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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连军与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连军,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婉,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亚,执行董事。
  原告许连军与被告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连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间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0月4日申请离职,其尚欠原告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振亚,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王振亚的父亲王立新,平时均是王立新为员工发放工资。原告曾向被告讨要公司,王立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000元。
  被告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振亚,经营范围为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代理订舱;集装箱拆箱;货运代理等。该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65,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欠条》原件,其中载明:“今欠徐连军工资陆万伍仟元65,000元”,落款处有“王立新”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其中“徐”系许笔误。2、王立新、王振亚身份证复印件,该两个人户籍地系同一地址,王立新系王振亚父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曾在被告处工作,平时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振亚的父亲王立新发放工资,现被告尚欠发其工资,对此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量另案多名原告起诉被告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根据《欠条》上的记载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连军劳动报酬6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振淼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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