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刘玉昌
刘洪兰
刘凌云
许连合
暨诉讼代理人刘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昌,农民。
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洪兰,农民。
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凌云,学生。
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洪兰,系刘凌云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连合,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连合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四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玉昌、刘洪兰、刘凌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许连合,听取上诉人刘洪兰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原审被告人许连合辩护人刘云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连合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也未办理卫生许可行政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设正骨理疗诊所,非法从事医疗业务活动。
2015年6月29日上午7点左右被告人许连合开始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治疗,上午九时许在做完电疗、按摩及针灸等治疗后被害人出现不适,被告人许连合叫来村诊所医生许某甲,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此后被告人许连合想用自己的车辆送被害人去医院时发现被害人已经站立不住,这时被告人同村在市人民医院上班的周某出诊路过看到后也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上午十时左右被害人刘某不治死亡。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干警窦彬德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所在村支部书记许某乙,得知被告人许连合在家,要求被告人在家等候,下午14时许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对被告人许连合予以传唤,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
当晚被告人许连合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7月1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山东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结合病史及尸体解剖和镜下所见,符合针灸导致双侧张力性气胸、纵隔气肿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洪兰、许某甲、周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许连合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连合未取得行医资格,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上诉人刘玉昌、刘凌云、刘洪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连合未取得行医资格,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上诉人刘玉昌、刘凌云、刘洪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高志刚
审判员:李朝辉
审判员:许万彪
书记员:张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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