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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连生与许莲英、石云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连生,男,195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许莲英,女,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向明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石云松,男,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XXX号,现办公地址: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慈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龙,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连生与被告许莲英、石云松、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生、被告许莲英、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慈健、陈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第三人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房屋租赁户名为许莲英的通知,将该房屋租赁户变更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房屋(下称该房)原租赁户名为黄汉芳因病死亡。原告及二被告均为共同承租人。2017年10月7日黄汉芳因病死亡,原被告为确认该房的承租人户名发生争执。2018年3月原告请求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请求将该房的承租户名确认为原告,调解协商未果。嗣后,原告依法向第三人申请,请求第三人依法将该房的承租户名确认为原告。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作出了关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房屋租赁户名确定的通知,将该房的承租户名确定为被告许莲英,原告不服。原告认为:承租户名的确定应当合法并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与原承租人黄汉芳一直共同生活,早在1998年就将户口迁至该房内并实际居住生活至今,水、电、电视、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一直由原告承担支付,且原告在他处确无住房。被告许莲英1984年结婚后就搬离该房以后从未居住生活在该房,且其在东门路XXX号XXX室有一套住房,其子被告石云松在上海亦有住房。确认该房的承租户名为被告许莲英,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29日上海市住房保障租赁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共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法【2009】396号。证明,实际承租人(原告母亲)已经死亡,原告现在是租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所以应该把承租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许莲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已经确认本被告为户主,就不应该再更改。
  被告石云松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案的被告许莲英确认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根据户内成员的具体情况后作出的,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房屋租赁户名确定的通知》,证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确定承租人为许莲英的缘由;2、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黄汉芳(已死亡),系原告许连生、被告许莲英的母亲;3、户籍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户主黄汉芳名下户内成员包括原告许连生,被告许莲英,外孙石云松;4、承租户人员情况表、出售已出租公有住房工龄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且该住房已经由原告及其配偶在离婚时做了处分;5、被告许连英、石忠结婚证明、上海向明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许莲英及其配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6、上海欧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被告石云松系该单位员工,没有享受过单位分房和补贴;7、具结书,证明被告许莲英户人员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居住于上海向明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的集体宿舍的原因,她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及任何房屋补贴;8、调解终止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承租人户名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第三人出具了该告知书,最后出具了书面的通知。9、关于2009年10月29日上海市住房保障租赁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共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法【2009】396号。我们是按照变更租赁的程序办理,最后确定承租人户名为被告许莲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连生与被告许莲英的父母许贵全、黄汉芳从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处租赁了系争房屋,由许贵全、黄汉芳及其子女许连生(本案原告)、许永生、许洪生、许全生、许莲英(本案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父亲许贵全过世后,租赁的户名更改为两人的母亲黄汉芳;许永生、许洪生、许全生三人相继从系争房屋中迁出户口。黄汉芳于2017年10月7日死亡,原告许连生与被告许莲英为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争执不下,遂涉讼。
  另查明,系争房屋内,现有的户籍人员为原告许连生、被告许莲英和被告石云松,现原告居住于该房屋内,其中房屋的一半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许连生兄妹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房屋租赁户名为许莲英的通知,将系争租赁房的租赁户名变更至原告名下,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通知的规定,公房变更租赁户名顺序为:“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本处居住时间长短)……”,“他处住房”指的是当事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按此规定,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该住房已经由原告及其配偶在离婚时做了处分,被告许连英、被告石云松均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据此,第三人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房屋租赁户名为许莲英的通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连生要求撤销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区房屋管理中心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中津桥路XXX号房屋租赁户名为许莲英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连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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