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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汇邦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波,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邦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钱仓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WEIKEM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汇邦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被告汇邦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出起诉,本院先后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以许某某为原告,以汇邦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处财务主管,月工资为14,000元。2018年9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为珂短信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以兼职非全职形式为被告服务,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哺乳期为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哺乳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情况为:(1)双方签订了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2)被告在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继续雇佣原告;(3)原告在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为哺乳期;(4)被告未发放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哺乳期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汇邦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财务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28日期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虽无法找到,但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8年9月17日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明确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处财务主管,月工资为14,000元。2018年3月8日原告生育一子,产假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17日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以兼职非全职形式为被告服务即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被告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7,569.69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3.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5,70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8年9月1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14,169.11元(已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的个人承担及个人所得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5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为:2018年9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为珂微信通知原告“因为现在业务不多,可能照看孩子也花时间,我跟刘商量了,这两天你把公司的各方面财务操作,电脑,刷卡机,和银行操作工作(TOKEN)等所有交给EVA,之后协助EVA接手和管理财务事宜如果有问题还请你多帮助,你帮忙代账一下,每个月我们按3,000人民币支付你,如果刘总要求什么财务查询,你也一并协助,谢谢你啦”。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交出工作电脑以及其他工作工具,包括原告财务方面相关的资料,实际要求原告交出了劳动工具,被告的行为实际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将原告从全职变成了兼职,应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能开始兼职的劳务关系。同时,从双方确认的被告网上办理的原告招退手续信息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结束日为2018年9月17日,被告在2019年8月23日交付原告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可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被告则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确实已经解除,解除的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依据为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公司黄伊凡的微信记录,微信内容为“原告:厂长,我下午把财务资料和刘总做了个交接,东西都给他了,明天我就不来太古汇找你了。黄伊凡:好,随你们吧。你跟马总说吧,我不管了。原告:等他问了再说吧,我也懒的管了。”原告将公司财务资料交接给了公司的股东刘总即刘晓辰,违反了公司要求原告工作交接的指令对象,从原告上述微信中表述说“明天我就不来太古汇找你了及我也懒的管了”,表明原告工作是财务,其把所有工作交接给了刘晓辰后已无法继续工作,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于2018年9月25日自动离职,而在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黄伊凡的微信中明确社保和公积金缴到2018年9月,亦可证明原告自动离职。另外,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系原告表示社保和公积金缴纳到2018年9月,故退工单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费账户的封存手续,并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10月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及如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双方已在前述陈述了各自的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8年9月17日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为珂的微信中表明被告已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从该微信表述中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以该微信内容主张被告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但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及被告在网络上办理的原告招退手续信息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结束日为2018年9月17日,加之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确已解除,此可表明被告确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至于被告主张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公司黄伊凡的微信记录反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5日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但从该微信中无法体现原告作出自己离职的意思表示,该微信仅反映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交接相关事宜,故被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因原告表示社保和公积金缴至2018年9月,故退工证明书写的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但社保和公积金缴纳日期中并未显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在上述阐述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被告对2018年9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28日期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已无法找到。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法提供已与原告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17年12月29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现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5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500元。对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8年9月1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14,169.11元(已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的个人承担及个人所得税),双方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双方接受了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邦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0元;
  二、被告汇邦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1,500元;
  三、被告汇邦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8年9月11日至9月17日的工资14,169.11元(已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的个人承担及个人所得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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