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道义,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彬,男,199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骆加付。
委托代理人赵文博。
原告许道义与被告赵彬(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合计18,042元。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春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8年9月8日12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鲁QB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亭卫公路XXX号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经交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3834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8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310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尚未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可以认为其尚在从事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7260元。5、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支持1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以上1-6项合计16,402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7、鉴定费9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540元。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0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6,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彬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道义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道义损失16,942元;
三、驳回原告许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林 卉
书记员: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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