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道忠,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保源,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许道忠与被告徐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道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道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7月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筹集资金700万元。原告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5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涉讼。
被告徐保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被告徐保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筹集资金700万元,资金到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内(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承诺承担本金和利息的支付等。2017年8月8日原告转账至被告银行卡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2017年8月21日原告又通过转账从其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卡150,000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转账凭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保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道忠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徐保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汤睿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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