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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金某、曲某某、曲永某与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金某
曲永某
曲某某
范某某
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与曲永某系兄弟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金某、曲某某、曲永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1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许金某、曲某某、曲永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曲永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理由为:1.曲永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与范某某发生纠纷,曲某某到现场将二人拉开后,双方纠纷已结束,原审认为其在纠纷过程中以积极、故意心态参与并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作为侵权依据错误。
当时只是想与范某某理论是非,尽快摆脱其纠扯。
且二人的纠纷在其离开后就已结束,离开时范某某并未受伤,原审法院将二人的纠纷混同到范某某受伤阶段错误。
第二次纠纷是范某某抓住许金某不让走引起的,原审法院认为两个纠纷系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错误;2.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范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曲某某、许金某辩称:对曲永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曲永某在纠纷中以积极和故意心态参与纠纷,并电话召集曲某某、许金某参与其中,对范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曲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理由为:其接到曲永某电话到达现场后拉开曲永某及范某某二人,纠纷已经结束,范某某并未受伤。
本案系范某某酒后寻衅滋事,一审认定系其以积极、故意心态参与纠纷并依据公安机关的违法处罚作为过错侵权依据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曲永某、许金某辩称:对曲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范某某辩称:曲某某是被电话召来帮助曲永某的人,其到达现场后与范某某发生肢体接触,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相应的治安处罚,且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最终认定范某某当时处于喝酒并处于醉酒状态。
曲某某是共同侵权人之一,原审判决赔偿责任的承担正确。
许金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发生纠纷后,范某某两个小时后才称自己受伤,不能证实此伤系许金某造成;2.范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寻衅滋事,其是为了摆脱范某某的纠纷而采取的自卫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错误。
曲某某、曲永某辩称:对许金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范某某辩称:许金某也是曲某某用电话召集来的人之一,到达现场后积极帮助另外两个对范某某实施人身损害,且是许金某直接对范某某实施了人身损害行为,造成被上诉人脚内外踝双踝骨折。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曲永某驾驶轿车拐弯时别了骑摩托车的范某某,双方发生纠纷。
曲永某打电话找来曲某某和许金某帮忙。
纠纷中许金某将其摔倒,导致内外踝双踝骨折,现内外踝固定物未手术取出。
案件发生后,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以被告许金某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对被告曲永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
2016年5月4日,公安机关又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撤销刑事案件。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016.75元、误工费30518元、护理费1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72.8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3391.5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曲永某驾驶轿车拐弯时别了骑摩托车的范某某,双方发生争执。
范某某将曲永某推倒后要骑车离开,曲永某拔下范某某的摩托车钥匙不让其离开,双方继续纠缠。
曲永某给弟弟曲某某打电话,曲某某带许金某一起来到现场。
曲某某、曲永某一起推打范某某后驾车离去。
范某某认为许金某也一起参与了此事,就抓住没来得及上车的许金某不让走。
曲某某发现许金某没有上车,就租车返回接许金某。
范某某挡在车门前抓着许金某的衣领不让上车。
为摆脱范某某,许金某将其摔倒在地后乘车离开,致使范某某右脚受伤。
当日18时范某某入住大海林林业局职工医院,临床诊断为右踝骨骨折。
次日转往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住院14天,临床确诊:踝关节骨折(右侧)。
发生医疗费用26846.75元,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产生鉴定费1170元。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范某某右脚内外踝骨折,分别内固定术,达伤残九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三)根据伤情,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四)根据伤情,择期行右内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5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1人护理2周。
原告就医治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0518元(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2095元)、护理费10334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2015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7593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对于原告是否构成侵权;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曲永某没有冷静处理纠纷,而是将范某某摩托车钥匙抢下不让离开,并积极主动给曲某某打电话,曲某某和许金某到现场后,曲永某和曲某某对范某某实施推打,致使纠纷延续。
三人要离开现场时,范某某拽住许金某不让走,但并未对其实施殴打,只是不让走。
许金某被曲某某招呼再次要离开现场时将范某某摔倒,导致其受伤。
三人在纠纷过程中均以积极、故意的心态参与纠纷,均存在过错。
曲永某、曲某某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许金某虽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刑事案件,但并未认定许金某构成正当防卫和没有侵权,故对许金某主张为避免和摆脱范某某的不法侵害而实施正当防卫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曲永某、曲某某主张没有伤害范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范某某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许金某应负主要侵权责任,承担相应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曲永某、曲某某在纠纷中负次要责任,承担相应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许金某导致范某某受伤,故对范某某主张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对范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其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其工作性质,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范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0672.30元;二、被告曲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35336.15元;三、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5336.15元;四、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8元,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6968元,范某某负担1512.8元,许金某负担2727.60元,曲永某负担1363.80元,曲某某负担136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许金某、曲永某、曲某某的行为与范某某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的行为与范某某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曲永某、曲某某主张与范某某的纠纷结束时其并未受伤,范某某受伤系因与许金某发生纠纷而导致,二人与范某某的纠纷和许金某与范某某的纠纷系二个不同纠纷,不应将责任混同。
经查,曲某某、许金某主张范某某系酒后滋事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曲永某主张与范某某发生纠纷后,要报警解决问题时误拨其弟曲某某的电话,因报警电话与其弟曲某某的电话号码存在较大差异,其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发生纠纷时,曲永某未循正常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召集他人来到现场,并在纠纷中拨下范某某的摩托车钥匙不让离开,在其与曲某某离开现场时也并未将钥匙交还,导致了纠纷的继续。
曲某某、曲永某乘车离开现场后,范某某抓住与曲某某共同到达现场的许金某不让其离开并与其发生纠缠,曲某某返回现场接许金某时,对二人纠缠的原因应为明知,但其仍放任二人纠缠并呼叫许金某上车,导致许金某在纠缠过程中,摔倒范某某导致其受伤。
综上,范某某与许金某的纠缠并不是单独形成的矛盾,而是其与曲永某纠纷的延续,是纠纷的两个不同阶段,故原审认定三人的行为与范某某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曲永某、曲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许金某主张范某某系事发后两小时方称受伤,其受伤原因不明,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范某某系因其他原因受伤,结合现场录像能够看出其行为系导致范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对许金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曲永某主张范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曲永某与范某某发生纠纷后,未循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以电话召集他人到达现场,导致纠纷的扩大和延续,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造成了范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许金某负担1567元,由曲永某负担683元,由曲某某负担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的行为与范某某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曲永某、曲某某主张与范某某的纠纷结束时其并未受伤,范某某受伤系因与许金某发生纠纷而导致,二人与范某某的纠纷和许金某与范某某的纠纷系二个不同纠纷,不应将责任混同。
经查,曲某某、许金某主张范某某系酒后滋事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曲永某主张与范某某发生纠纷后,要报警解决问题时误拨其弟曲某某的电话,因报警电话与其弟曲某某的电话号码存在较大差异,其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发生纠纷时,曲永某未循正常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召集他人来到现场,并在纠纷中拨下范某某的摩托车钥匙不让离开,在其与曲某某离开现场时也并未将钥匙交还,导致了纠纷的继续。
曲某某、曲永某乘车离开现场后,范某某抓住与曲某某共同到达现场的许金某不让其离开并与其发生纠缠,曲某某返回现场接许金某时,对二人纠缠的原因应为明知,但其仍放任二人纠缠并呼叫许金某上车,导致许金某在纠缠过程中,摔倒范某某导致其受伤。
综上,范某某与许金某的纠缠并不是单独形成的矛盾,而是其与曲永某纠纷的延续,是纠纷的两个不同阶段,故原审认定三人的行为与范某某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曲永某、曲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许金某主张范某某系事发后两小时方称受伤,其受伤原因不明,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范某某系因其他原因受伤,结合现场录像能够看出其行为系导致范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故本院对许金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曲永某主张范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
本案中,曲永某与范某某发生纠纷后,未循正确途径解决问题,而以电话召集他人到达现场,导致纠纷的扩大和延续,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造成了范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许金某负担1567元,由曲永某负担683元,由曲某某负担683元。

审判长:于威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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