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奖,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郊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淳清,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富锦市中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审被告:李秀金,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002033122个体,住佳木斯市郊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许金奖因与被上诉人杨淳清、原审被告李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许金奖向被上诉人杨淳清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多出款314086元,此观点是对代物清偿协议的误解。代物清偿协议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务人实际交付抵债的标的物给债权人为生效条件。抵债的标的物既可以是自己所有或支配的,也可以由他人代为给付;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天龙公司的部分房产抵偿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此被上诉人的妻子耿海群与天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龙公司出具《收据》,但天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抵账房产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并没有消灭,上诉人仍有义务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案涉借款。
综上,上诉人许金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 孙思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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