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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金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金明,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许金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许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8.61元、车辆维修费560元、交通费71元、误工费1,1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牌号为皖S3XXXX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后未及时向本被告报案,故事故的真实性难以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1,168.61元及交通费71元予以认可;车辆修理费未经本被告定损,无法认可,考虑到事故认定书记载有损坏,故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看出事故发生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仅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原告休息3天的损失,即242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19时28分许,案外人张某驾驶(案外人许四红所有的)牌号为皖S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通行,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永新路XXX号处左转弯,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徐行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1,168.61元及71元的交通费,并支出车辆维修费560元。因就赔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牌号为皖S3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事故发生时原告许金明在上海福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账单、完税证明、医务证明书、员工休假情况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前一年平均每日工资收入为342.30元,受伤后误工3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168.61元、交通费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车辆维修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其事发后实际支出维修费56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已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账单、完税证明、医务证明书、员工休假情况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26.90元。至于精神损失费一节,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金明1,168.61元、车辆维修费560元、交通费71元、误工费1,026.90元,合计人民币2,826.5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金明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印  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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