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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金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金花,女,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丽娟,女,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荣,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金花与被告唐丽娟(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61,269.8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16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在本区蒙山路、隆安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8月10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因为考虑到投保了保险就认可了承担主要责任。认为原告伤的并不重。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不赔偿。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计算至原告退休前。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修理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一致确定为105,161.2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原告系非机动车方,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按规定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599.40元。
  2、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9,321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日用百货销售,本院参照本市从事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2,430.7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定为105,161.28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
  8、衣物损,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支持100元。
  9、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以上1-2项合计4,399.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第3-7项合计132,112.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22,112.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7,690.40元。第8-9项合计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
  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56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3,849.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3,84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第一被告负担1,52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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