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金鑫,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黑龙江大鹏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董井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光,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东县丰田种子化肥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拜泉县田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法定代表人:李雪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雪飞,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许金鑫诉被告黑龙江大鹏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农业公司)、克东县丰田种子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县田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泉田丰种业公司)、李雪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鑫,被告大鹏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光、杨宏伟、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负责人刘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茹、被告拜泉田丰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茹、被告李雪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金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鹏玉3号玉米种子补偿款10,800.00元,利息损失6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季,许金鑫从丰田种子经销处购买鹏玉3号玉米种子75袋,播种90亩。2016年8月份玉米植株出现大面积倒伏,种子质量有问题。经大鹏农业公司及经销商现场勘查,李雪飞代表厂家和经销商与种植户达成补偿协议,补偿鹏玉3号每亩地为120.00元或2袋玉米种子,二选其一,一次性解决,现许金鑫选择每亩补偿120.00元,并约定补偿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大鹏农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我公司销售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时,才可以起诉我公司,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所销售的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二、我公司销售给克东丰田公司和拜泉田丰种业公司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是由有关国家相关部门审定,由新疆农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培育的合格种子,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李雪飞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我公司的任何委托,我公司对李雪飞所签的补偿说明不承担责任;四、玉米出现倒伏现象与种子质量没有任何关系,与其他因素有关,玉米出现倒伏现象可能由于在种植过程中施肥不当或出现大风大雨等极端天气原因,与质量无关,且李雪飞所签的补偿说明并没说明鹏玉3号种子质量存在问题,故我公司不应赔偿;五、原告人在起诉中要求给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田丰种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出售给原告许金鑫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原告虽然提出出现玉米倒伏的原因是克东丰田经销处出售的种子有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卖出的种子存在哪一方面的质量问题,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销售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是经黑龙江省农业管理部门审定销售的合格种子,该种子完全符合种子法规定销售的全部条件。而且原告从播种、出苗甚至生长期内对产品质量均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出售给原告的玉米种子鹏玉3号种子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耕种的玉米发生倒伏现象不是被告克东县丰田种子化肥经销处销售的种子原因造成的。作物倒伏是一个综合的、复杂的现象。它受到外界风雨、栽培技术、植物本身特性以及支持土壤系统等的多重影响。原告种植的玉米发生倒伏的时间为8月份,在发生倒伏前正是干旱季节,而发生灾害当天的天气相当恶劣,风雨交加,先下的暴雨,后刮的龙卷风,致使雨水附着使植株地上部重量增加,雨水又使植株内的有机或无机成分发生溶脱作用,从而引起组织渗透压的变化,使玉米茎秆的倾斜度随着风速的加强而加大,结果茎秆的物理强度降低,从而导致原告耕种的玉米发生了倒伏,这是自然灾害造成的,与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销售的种子无关。三、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克东支公司给原告进行了理赔,更加证实玉米倒伏的原因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原告在玉米发生倒伏前,即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克东支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查明玉米受灾原因系干旱自然灾害造成的情况属实后,对原告进行了理赔,这也充分说明了原告耕种的玉米发生倒伏前由于气候干旱,玉米根系土壤松散不抱团,再加上倒伏发生当天的暴风骤雨,致使玉米发生倒伏。因此说原告耕种的玉米发生倒伏现象不是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销售的种子质量原因造成的。四、被告李雪飞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田丰种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雪飞不是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田丰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过二被告公司授权,其签字是个人行为,而非被告公司授权行为,更非职务行为,为无权代理,其签字不能代表二被告公司,对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被告李雪飞与原告签订的补偿说明是属于无效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对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田丰种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鹏玉3号玉米补偿说明,这份说明没有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田丰种业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是一张白条子,这不是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田丰种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说这份说明对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田丰种业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也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原告不能以此来让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田丰种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这是不合法的,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六、拜泉田丰种业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到是在克东丰田经销处购买鹏玉3号玉米种子75袋,即然原告没有在被告拜泉田丰种业公司购买种子,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说被告拜泉田丰种业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主张。七、种植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种植户证实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田丰种业公司在克东、拜泉销售鹏玉3号玉米种子数量是相当大的,提交法庭的销售发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而且实际耕种该品种的种植户也出庭证实,该种子长势良好,产量较高,收益可观,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是种子质量有问题导致玉米倒伏,那么其他种植户在相同区域也应该出现这种情况,但是实际情况却没有发生,只有原告及其他几户发生了这种倒伏现象,而且这些农户也都是和原告家出现的情况一样,是发生在一个风带上的地域范围,这更说明不是被告克东丰田经销处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正是自然灾害的原因导致的,这是谁也否认不了的事实。
李雪飞辩称:一、不同意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许金鑫的指控严重失实,从收据上看许金鑫并没有在拜泉田丰种业公司购买种子,拜泉田丰种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应承担责任;三、李雪飞代表不了厂家和经销商,李雪飞没有任何权利代表厂家和经销商与种植户达成补偿协议,没有任何人委托李雪飞处理该纠纷,完全是个人行为,所做的承诺对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其所签订的补偿说明是无效的;许金鑫要求给付补偿款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但纵观该案,第一种子质量没问题,第二是龙卷风造成的玉米倒伏,而且玉米倒伏时已经是8月份,玉米果实已经饱满、成熟,倒伏也不能造成玉米减产,因此许金鑫并没有因为倒伏造成经济损失,其请求不合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大鹏农业公司是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生产者,克东丰田经销处和拜泉田丰种业公司是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经营者。2016年5月5日,许金鑫在克东丰田种子经销处购买鹏玉3号玉米种子159袋,其中许金鑫自用67袋,转给李某67袋,转给何某25袋,2016年8月许金鑫所种植的鹏玉3号玉米植株出现大面积倒伏,经大鹏农业公司技术人员及克东丰田种子经销处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李雪飞在拜泉田丰种业公司办公室代表大鹏农业公司与许金鑫等五名受灾农户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议补偿鹏玉3号每亩地为120.00元(或二袋玉米种子)二选其一;一次性解决,以后再有什么问题都与我方无关,以购种发票为准,每袋种植1.2亩地;许金鑫为75袋×1.2=90×120.00元=10,800.00元……;补偿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落款处有大鹏农业李雪飞及许金鑫等五名农户的签名。后许金鑫选择货币补偿,要求给付补偿款,三被告拒绝给付,许金鑫诉至法院。二、关于许金鑫所购买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数量问题,根据许金鑫在购买鹏玉3号玉米种子时,克东丰田经销处出具的销售单据表明,其所购买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数量为67袋,虽然许金鑫称因在播种时发现所购买的种子不够,其又在克东丰田经销处购买了8袋鹏玉3号玉米种子,因其未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克东丰田经销处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许金鑫所购买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数量为67袋。三、关于鹏玉3号玉米种子标签标识问题,在许金鑫所购买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包装袋的标签标识标明:“经过多年栽培试验总结出该品种具有以下优势特点:发苗旺、出苗齐;根系深,不早衰;杆强韧,抗倒伏……”等特点,该特点与审定或登记公告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认定的内容不相一致,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的规定,有误导消费者之嫌,其有过错,其应对许金鑫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损害结果发生后,黑龙江大鹏农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春季给克东丰田经销处和拜泉田丰种业公司2000袋鹏玉3号玉米种子,用以补偿受灾农户,许金鑫未有领取,而是要求货币补偿;鹏玉3号玉米种子每袋种植亩数为1.2亩。五、三被告均未提交玉米出现倒伏是由于出现大雨、大风、龙卷风等异常天气造成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种子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损失包括购买种子价款、可得利益和其他损失。本案中,克东丰田经销处和拜泉田丰种业公司系鹏玉3号玉米种子经销商,大鹏农业公司系玉米种子生产者。大鹏农业公司在销售其所生产鹏玉3号玉米种子时,其种子标签和适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与审定或登记公告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认定的内容不相一致,有误导消费者之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销售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的规定,其有过错,其应对许金鑫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克东丰田经销处作为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在销售鹏玉3号玉米种子时保证销售种子的质量,因其未有建立相应的检查验收制度,其有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金鑫并没有在拜泉田丰种业公司购买鹏玉3号玉米种子,拜泉田丰种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雪飞是代表大鹏农业公司与受灾农户签订的协议,是以大鹏农业公司的名义行使的民事行为,故李雪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四被告提出许金鑫种植的玉米植株出现倒伏的原因是由于大雨、大风、龙卷风等异常天气造成的,但因其未有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许金鑫对此也不予认可,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四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许金鑫要求赔偿损失10,800.00元的主张,根据许金鑫提交的购买鹏玉3号玉米种子发票显示,其所购买的鹏玉3号玉米种子为67袋,按协议约定每亩地赔偿1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损失金额为9,648.00元,对多主张的1,152.00元不予支持,关于许金鑫要求赔偿利息损失648.00元的主张,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大鹏农业公司就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义务,被告大鹏农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赔偿许金鑫的利息损失,许金鑫要求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息0.0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利息损失应为378.20元,对多主张的不予支持;关于李雪飞与许金鑫所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虽然大鹏农业公司、克东丰田经销处、拜泉田丰种业公司提出李雪飞不是他们任何单位的员工,其也从来未委托李雪飞签订任何协议,李雪飞与许金鑫所签订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该协议应为有效。其理由是:第一,从协议所签订的过程上看,根据李雪飞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该协议是在玉米出现倒伏后,大鹏农业公司和克东丰田经销处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勘验后,由于受灾的农户阻止勘验人员撤离现场,李雪飞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拜泉田丰种业公司办公室与李长文等五人达成的协议。”该陈述表明:1、李雪飞知道玉米植株出现倒伏的事件;2、李雪飞知道与大鹏农业公司和克东丰田经销处的人员前往现场勘验的事实,其与大鹏农业公司有关联;3、该协议是李雪飞在拜泉田丰种业公司办公室与受灾农户达成的。从而可以看出,如果李雪飞不是大鹏农业公司、克东丰田经销处或拜泉田丰种业公司当中一个单位的员工,与其无关,其也就不可能知晓玉米植株出现倒伏及大鹏农业公司和克东丰田经销处的人员前往现场勘验的事情,更不可能代表大鹏农业公司在拜泉田丰种业公司办公室与受灾农户达成协议,由此可见,李雪飞是大鹏农业公司、克东丰田经销处或拜泉田丰种业公司当中一个单位的员工,其能够代表大鹏农业公司与受灾的农户签订补偿协议;第二、从补偿协议的内容上看,对补偿方式采取了两种方式,即货币补偿和鹏玉3号玉米种子补偿,且在协议达成后,大鹏农业公司于2017年初已经将2000袋鹏玉3号玉米种子拨付给克东丰田经销处和拜泉田丰种业公司,用于补偿给受灾的农户,可见,大鹏农业公司对李雪飞与受灾农户达成的协议内容是知晓的,从而证明,大鹏农业公司对李雪飞与受灾农户达成的补偿协议内容是认可的;第三、从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上看,大鹏农业公司所拨付的2000袋鹏玉3号玉米种子,一部分已用于补偿给受灾农户,可见,大鹏农业公司已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只因许金鑫按补偿协议的约定选择了货币补偿,与大鹏农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基此,不论是从协议所签订的过程、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还是从协议履行过程上看,大鹏农业公司对李雪飞与受灾农户签订补偿协议内容是知情和认可的,李雪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签订后大鹏农业公司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该协议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金鑫种植的鹏玉3号玉米植株出现倒伏后,大鹏农业公司作为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生产者,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克东丰田经销处作为鹏玉3号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在销售鹏玉3号玉米种子时应保证销售种子的质量,因其未有建立相应的检查验收制度,其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金鑫请求赔偿其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大鹏农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金鑫赔偿款9,648.00元,赔偿利息损失400.54元(9,648.00元×0.006元×196天/30天);
二、克东县丰田种子化肥经销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许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许金鑫负担12.93元;黑龙江大鹏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3.27元,克东县丰田种子化肥经销处负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峰
书记员:崔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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