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
负责人:郝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暂定4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许某某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40000元变更为89062.0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20时许,原告许某某乘坐王冬驾驶的冀R×××××号小型汽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杨威城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冬、王某某、许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1、请依法审核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如存在不真实,我司拒绝赔偿;2、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F×××××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被告虽对误工天数及标准均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误工证明材料的虚假性,本院予以认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9月29日),共计197天,即支持原告误工费120元/天×197天=2364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9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仅提供了321元的票据,被告虽然对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的发生为必然,故本院酌定为32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即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期取内固定物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许馨蕊(原告之女)身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信息一致,故予以认定,许馨蕊为河北农村居民,现1周岁,计算至18周岁,需抚养17年,2人抚养,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7年×10%÷2人=7669.55元。7、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车辆的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形成原因,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30%次要责任,王冬承担70%主要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30%进行赔偿。
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581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58615.05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48615.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0%,即14584.50元。原告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3640元、交通费321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5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1032.55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7103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4584.5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78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周亚捷
人民陪审员 李雷

书记员: 杨长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