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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银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银芳,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女。
  原告许银芳与被告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刘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1,8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0元(审理中放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16时30分,被告刘峰驾驶号牌为豫PQXXXX车辆在松江区辰塔路出甘德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的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的车辆倒地后撞上其车辆,不是撞上其车辆才倒地,原告穿过非机动车道没有减速,其不应该负全责;事故认定书是其本人签字,但向交警提出异议,交警称要保护弱势群体;事发后支付了原告1,500元,该款项已经过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豫PQ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已垫付原告29,589.06元,另外已理赔被告刘峰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16时30分,在松江区辰塔路出甘德路南约200米处,被告刘峰驾驶豫PQ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行,至上述地点因被告刘峰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牌号为豫P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诉前已理赔原告医疗费31,089.0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原告又支出了医疗费675元。
  原告许银芳系非农家庭户口。2018年12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2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许银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右肾挫伤,右肾上腺损伤等,其伤后1年余行CT检查提示“右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后”……根据肋骨骨折形态、部位的不同,部分无明显移位的新鲜骨折不易被常规的X线片所显示。在经过一段时间后,骨折局部出现骨膜反应或骨痂生成、骨质膨大,或伤后活动造成骨折处发生部分移位,应用特殊的摄片技术及图像处理可以使骨折得以清晰显现。被鉴定人许银芳右侧第2-7肋骨骨折,骨折部位相邻,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新鲜骨折后影像学改变,应均系本次外伤所致。故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银芳胸部交通伤,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事发后第二天的就诊记录显示第4-7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三维重建也显示右侧第4-7肋骨骨折,伤后一年的CT片无法反映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肋骨骨折根数,也可能是陈旧伤造成的,不能因骨折部位相邻就判定为因事故骨折。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医疗费675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簿、支付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松江交警支队在调查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作出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刘峰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对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事发前,豫P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PQ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刘峰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峰承担。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675元、鉴定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诉前已理赔给原告,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对原告的肋骨骨折情况也作出了充分的分析说明,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本院确认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被鉴定人许银芳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同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定残时年满六十四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计算十六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8,854.4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分和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10,300元;医疗费67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85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1,579.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峰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银芳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银芳11,579.40元;
  三、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银芳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被告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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