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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锡光与许锡海、任燕萍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锡光,男,195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锡海,男,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任燕萍,女,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许锡强,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许锡光与被告许锡海、任燕萍、许锡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锡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姜大源,被告许锡海、任燕萍、许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锡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许承明与许锡强、任燕萍于2002年12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
  2、判令将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许锡光、许锡海、许锡强名下。事实和理由:许承明(1999年8月10日去世)系许锡光的父亲,育有许锡光、许锡海、许锡强三子。1995年2月21日,许承明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产证登记在许承明一人名下。2002年12月7日,许锡强、任燕萍在许锡光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冒充许承明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许锡强、任燕萍名下。许承明生前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属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由许锡光、许锡海、许锡强三人均等继承,故许锡光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许锡海辩称,不同意许锡光的诉请。许承明和应芬翠是夫妻,育有三子分别是许锡光、许锡海、许锡强。许锡海与任燕萍是夫妻。系争房屋是许承明买的。
  被告任燕萍辩称,许锡强放弃工作照顾父母,后来应芬翠表示将系争房屋给许锡海、任燕萍,让许锡海、任燕萍保证照顾许锡强。因此,就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产登记至许锡强、任燕萍名下。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许承明”是任燕萍签的,当时办理过户手续也不需要双方到场。
  被告许锡强辩称,系争房屋是福利分房,分给了许承明,许承明于1995年用了工龄买下了系争房屋。当时的差价是许锡强出的,付了人民币8,00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不到,系争房屋买在许承明名下。许锡光于1989年回上海,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许承明与应芬翠系夫妻关系,许锡光、许锡海、许锡强是其子女。许承明于1999年8月10日报死亡。应芬翠于2006年过世。
  2、上海市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登记在许承明名下。
  3、2002年12月7日,“许承明”(出卖人、甲方)与许锡强、任燕萍(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9万元;甲方于同年12月30日前腾房;乙方于同年12月1日支付房款1万元,于同年12月10日前支付7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1万元;等。审理中,任燕萍自认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上“许承明”的签字系其所签。同年12月30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许锡强、任燕萍名下。
  4、2006年9月17日,许锡光、许锡海、许锡强等人签订家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由许锡光、许锡海、许锡强三兄弟平均继承;系争房屋暂由许锡强居住,居住时间长短视实际情况再酌情商定;如许锡强需结婚成家使用系争房屋,须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贴补两兄的差价。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许承明于1999年8月10日报死亡,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2年12月7日。因此,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许承明已死亡。审理中,任燕萍也自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许承明”的签字非许承明本人所签,而系其所签。故,已死亡的许承明是无法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作出意思表示的,许锡光、任燕萍也无法向已死亡的许承明本人发出邀约,更无法得到已死亡的许承明本人的承诺,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成立。对许锡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涉案买卖合同未成立,系争房屋的产权应恢复登记至许承明名下。鉴于许承明已死亡,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许承明继承人许锡光、许锡海、许锡强名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许承明”与被告许锡强、被告任燕萍于2002年12月7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
  二、被告许锡强、被告任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权利登记至原告许锡光、被告许锡海、被告许锡强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5元,由被告许锡海、任燕萍、许锡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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