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锦萍,女,195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忠,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锦萍与被告李庆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李庆忠,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锦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659.95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忠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许锦萍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702.6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忠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12时27分许,被告李庆忠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江苏省启东市启隆镇永兴路振环酒楼前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疾患(右膝软组织挫伤)。该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因被告李庆忠所驾驶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庆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12时27分许,被告李庆忠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苏省启东市启隆镇永兴路振环酒楼前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庆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软组织疾患(右膝软组织挫伤)。2019年11月1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锦萍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关节腔积血,经手术治疗后5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
另查明:被告李庆忠所驾驶车牌号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忠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两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69,111.15元。两被告表示对于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69,111.15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416元(2,976元+74天×60元/天)。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76元,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护理费,两被告对于护理期限74天没有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700元(74天×5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6,676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8,800元(4,800元/月×6个月)。两被告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退休,无劳务合同和相应银行流水证明误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且该证言与原告提供银行流水相矛盾。被告李庆忠认为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于情况说明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误工费,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主张,故对于原告误工费不予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表示只同意按XXX伤残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对于伤残不申请重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8.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1,610元,酌情主张衣物损费290元,共计1,900元。两被告对于衣物损费290元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于车损费表示由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车损费1610元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物损费确认为1,900元;
9.代理费6,000元。被告李庆忠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3,962.6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许锦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庆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庆忠所驾驶涉案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庆忠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锦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900元,合计121,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锦萍医疗费59,111.15元、残疾赔偿金25,145.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98,062.65元;
三、被告李庆忠赔偿原告许锦萍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李庆忠已经垫付原告许锦萍的5,000元相抵,原告许锦萍应于取得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李庆忠1,000元;
四、原告许锦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计2,538元,由原告许锦萍负担208元,被告李庆忠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柳生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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