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锦顺,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阿花,男,1935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锦顺与被告李阿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锦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李阿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李阿花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重新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82,200元、护理费8,800元、营养费4,4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判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承担80%,律师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李阿花辩称,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具体金额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并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核定。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关于律师费,被告年岁已高且涉案法律关系简单,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损失。被告经济条件有限,认可60%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77,366.72元(含矫形器)、护理费2,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7时40分,被告李阿花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沈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家角镇,与路边行人许锦顺相撞,造成原告许锦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阿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锦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2016年11月7日至11月22日和2018年1月11日至1月18日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410.8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66.70元(含伙食费414元)。被告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700元、矫形器3,5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2017年11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内固定拆除,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8年1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内容为:原告构成XXX残疾,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李阿花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82,200元(10,960元/月计算7.5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称其居住在自购房屋内,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其与案外人共同买断公司一部出租车,两人轮流做一休一,管理费250元/月及牌照租赁费3,000元/月由两人分摊,该车系燃气车,燃气费用平均0.4元/公里,去掉各种成本,每月净收入8,000元,出租车驾驶员每月按定额缴纳所得税10元。并提供时间分别为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物业费收据四份、2017年12月水费通知单一份及电信费通知单一份、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许锦顺自2010年6月起,居住于朱家角镇)、农民住宅房定房协议一份、原告及案外人包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车辆租赁协议、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许锦顺每月上缴营业款1,500元)、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证复印件、营收汇总表、纳税清单。被告认为房屋所有权应以房产证为准,定房协议记载交房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协议签订日期及付款发票日期均为2010年6月30日,但居住证明称原告在2010年6月即开始居住,显然相互矛盾,故认为居委会证明存在虚假或不真实的可能性,不认可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营收汇总无法显示原告实际误工情况,应当扣除相应的成本(包括保养维修250元/月、车辆保险费、汽油费、通讯费54元/月、车辆清洗费30元/月、租金3,000元),该车系两人共同经营,无法确认营收系原告个人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故被告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再按责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77,863.50元,矫形器3,500元系被告为原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125,192元;四、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五、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90天,合计7,20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行业平均收入水平,酌情确认48,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4,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500元;九、衣物损,酌情确认300元;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276,995.50元,由被告李阿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承担80%即125,356.40元,共计245,656.40元,扣除已付款80,066.7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65,58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阿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锦顺165,58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计2,269.50元,由原告许锦顺负担464元,被告李阿花负担1,805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许锦顺负担500元,被告李阿花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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