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长秋
崔学百(河北迁安新世纪法律服务所)
刘凤琴
胡杨杨
许珈淇
张申
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
赵洪银(内蒙古兴安法律服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朱海军
朱华
孙小荣
朱文静
原告许长秋,农民。
原告刘凤琴,农民。
原告胡杨杨,农民。
原告许珈淇。
法定代理人胡杨杨,农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军,农民。
被告朱华,农民。
被告孙小荣(追加),农民。
被告朱文静(追加),农民。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珈淇的法定代理人胡杨杨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张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川,被告朱海军、朱华、以及被告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人,受伤两人,其中死者廉定国为城镇户口,并且死者廉定国的亲属已在另案中起诉相关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此虽然死者许洪海为农业户口,但可以以城镇户口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即325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B7677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已诉讼),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五案(原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秀文、黄艳平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廉家欢、廉宇欢、朱洪艳、韩翠侠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胡志明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宏飞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同意按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394702.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6664元(其中包括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死者许洪海明知驾驶人朱醢超已饮酒,并乘坐其驾驶车辆,对自身损失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剩余的损失368038.04(394702.04元-26664元)元承担5%的民事责任,即18401.90元。故此原告剩余的应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损失为349636.14元【(394702.04元-26664元)-(394702.04元-26664元)×5%】。
本案中冀BXXXXX号小客车为被告朱海军所有,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朱醢超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朱海军与驾驶人朱醢超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等隶属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不符合驾驶条件,也没有据证明被告朱海军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朱海军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朱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全案情况,对于原告剩余损失349636.14元,由朱醢超的继承人在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244745.30(349636.14元×70%)元,由被告张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04890.84(349636.14元×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故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有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关于超载的免赔条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综上对于被告张申所应承担的损失104890.84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4890.84元,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保险金266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保险金104890.84元,扣除被告张申为其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给付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保险金94890.8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在继承死者朱醢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经济损失244745.30元。
四、驳回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承担164元,由被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承担1477元,由被告张申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 第三项 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人,受伤两人,其中死者廉定国为城镇户口,并且死者廉定国的亲属已在另案中起诉相关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此虽然死者许洪海为农业户口,但可以以城镇户口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即325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B7677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已诉讼),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五案(原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秀文、黄艳平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廉家欢、廉宇欢、朱洪艳、韩翠侠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胡志明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宏飞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同意按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394702.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6664元(其中包括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死者许洪海明知驾驶人朱醢超已饮酒,并乘坐其驾驶车辆,对自身损失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剩余的损失368038.04(394702.04元-26664元)元承担5%的民事责任,即18401.90元。故此原告剩余的应由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损失为349636.14元【(394702.04元-26664元)-(394702.04元-26664元)×5%】。
本案中冀BXXXXX号小客车为被告朱海军所有,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的驾驶人朱醢超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朱海军与驾驶人朱醢超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等隶属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不符合驾驶条件,也没有据证明被告朱海军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朱海军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朱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全案情况,对于原告剩余损失349636.14元,由朱醢超的继承人在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244745.30(349636.14元×70%)元,由被告张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104890.84(349636.14元×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在商业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故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有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关于超载的免赔条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综上对于被告张申所应承担的损失104890.84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4890.84元,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保险金266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保险金104890.84元,扣除被告张申为其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给付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保险金94890.8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在继承死者朱醢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经济损失244745.30元。
四、驳回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承担164元,由被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承担1477元,由被告张申负担634元。
审判长:张万斌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李英梅
书记员: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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