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闻怡,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温州市。
负责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女。
原告许闻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闻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闻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闻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下同)87,5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案外人罗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KXXXX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上海交通大学宣怀大道思源东路路口时,因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GVXXXX车辆未确保安全而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并致保险车辆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现因保险车辆于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等,但被告不愿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基于保险合同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并将相应索偿权利转移被告。
被告人保温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车辆于被告处投保车损险7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在全责方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定损后,原告又重新委托车损评估,属重复评估,且因保险车辆已经维修,故被告对该车车损不再申请重新评估。现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所载修复费用属4S店维修价格,但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单位及开票单位“上海升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保险车辆品牌4S店,故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要求酌情扣减。此外,若法院认定被告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本次车损,则被告对本起事故全责方及其承保公司享有追偿权利且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知道的情况。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保险金额为70万元。
2018年8月31日,案外人罗某驾驶保险车辆于本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上海交通大学内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GVXXXX车辆发生碰撞并致两车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
2018年9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评定修复费用为87,533元。
2019年4月15日,保险车辆经上海升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车辆维修价税合计为87,533元。
2019年4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信用卡业务联系单,载明其同意将赔款直接划交原告。
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不予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已书面同意保险车辆之赔款划交原告,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并告知原告,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物损评估并无不当,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原件可以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修理费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车辆维修费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但既未证明相关评估结论存在不合理,亦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87,53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闻怡保险理赔款87,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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