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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阿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尤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阿根,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登明,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阿根与被告尤登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被告尤登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61.4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373.16元(40,478元/12个月/30天×30天)、残疾赔偿金116,294(68,034元/年×16年×10%+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尤登明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9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集贤路南约2米处,被告尤登明驾驶车牌号为沪G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许阿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阿根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登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阿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9XXXX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5,000元,愿意在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原告方就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9,061.44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无异议;3、营养费,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标准认可40元/天;5、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协商后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8,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7、交通费,认可500元;8、物损费,电动自行车未经定损,不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9、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律师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被告尤登明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5日9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集贤路南约2米处,被告尤登明驾驶车牌号为沪G9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许阿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阿根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登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阿根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9,061.44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阿根2018年6月5日交通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许阿根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88,80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G9XXXX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原告许阿根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尤登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阿根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尤登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阿根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尤登明予以赔偿。至于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该二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9,061.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日营养费9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日护理费1,2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意见,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8,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
  8、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电动自行车损5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7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0、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14,181.4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95,5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10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981.44元。被告尤登明赔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许阿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0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许阿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981.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尤登明赔付原告许阿根律师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6元,由被告尤登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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