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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雪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王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雪梅,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卢万保(系原告之夫),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徐悦,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涛,男,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卢富文。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雪梅诉被告王兰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梅及其被委托代理人周晓艳、被告王兰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雪梅诉称,2018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王兰涛驾驶辽B1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东路路口处时,将原告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下同)240,371.02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王兰涛赔偿。
  被告王兰涛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本人系绿灯左转弯时减速,属正常行驶,故本人无过错,对事故责任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王兰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王兰涛驾驶辽B1XXXX轿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东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逆向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同责,被告王兰涛负同责。
  2018年7月27日,原告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雪梅于2018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许雪梅休息期为受伤即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小结中记载“患者神志清楚,对答切题,查体合作”等,表明病情轻微且已有所好转,伤情不足以评定为XXX伤残,且三期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雪梅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垫付。
  审理中,原、被告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5天合意一致。
  原告主张医疗费21,234.37元,被告方认为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等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在超市从事收银工作)2,420元/月×6个月,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流水,对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120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对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对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发票),被告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无证据),被告方认为原告受伤部位系头部,故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4,1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596元/年×20年×20%(原告系农村户口,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记载:“许雪梅自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村姚家宅XXX号XXX室,该居室属我居委管辖。”),被告方对20年无异议,对残疾等级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认为按重新鉴定的结论来确定,且应按责任比例来分担。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警方对事故事实的查明和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5天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营养费、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居住地(该地区属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黄楼居民委员会管理)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许雪梅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21,2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0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7,484.59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23,107.20元,合计30,591.79元;
  三、被告王兰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雪梅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许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1,700元;
  五、驳回原告许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元,减半收取计2,452.50元,由被告王兰涛负担。鉴定费15,800元,由原告许雪梅负担6,3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负担9,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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