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雪珍,女,194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杨惠明,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许华,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林。
原告许雪珍、杨惠明、许华与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10.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患者杨粹光因“突发左侧肢体不能活动1小时”致被告医院就诊,CT检查拟“右侧顶叶脑出血”收入神经外科病房。2017年10月21日,被告为患者实施手术,10月23日被告再次为患者实施手术。但此次手术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家属,擅自更改手术方式,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医护人员与家属沟通,患者家属不知此次手术给患者放置了脑室引流管。术后,患者转入ICU重症监护室。同年10月31日,被告方告知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建议放弃治疗,家属遂听从医生意见,同年11月7日凌晨患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诊断,延误治疗,过度治疗,救治措施和方法不力。被告抢救过程违反医疗规范,严重失职,直接导致无法救治和患者死亡。被告也未向患者家属履行告知义务。事故后,患者家属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尊重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承担轻微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雪珍、杨惠明、许华系杨粹光之妻、子、女。2017年10月19日,杨粹光因脑出血急诊入院。当时神志清醒,先保守治疗后于10月21日行右顶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神志未清醒。10月23日再行血肿清除+左侧脑室外引流术。救治无效于2017年11月7日死亡。
本案所涉病例经上海市金山区医学会鉴定,该医学会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杨粹光与市六院金山分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诉讼中,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9年3月11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1、患者系突发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就诊,CT影像检查提示右侧顶叶脑出血,医方诊断脑海绵状血管瘤破裂出血,颅内血肿诊断正确。2、依据送鉴病历资料,患者入院后病症变化,10月21日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有手术指征,医方术前进行了相关风险告知,术后患者再次颅内出血为目前医学条件下不能完全避免的不良后果。3、患者自身年龄偏大,首次颅内出血量已较大,中线结构移位,变化急骤,脑组织的损害严重,自身病情的危重性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医方存在以下问题:1、现有病历提示,患者第一次术后病情持续加重,而近30小时在ICU无病程记录,相关意识情况医方记载不明,未及时复查头颅CT。2、10月23日虽为患者再行血肿清除+左侧脑室外引流等救治措施,但第一次术后医方的观察欠严密,以致第二次手术时间延后,疗效受影响,不排除与患者的最终死亡结局存在一定的相关性。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六院金山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观察欠严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杨粹光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患者杨粹光死亡结果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方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主要判断来自于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病例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损害,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22,192.50元(自付部分)。另原告提供上海恒德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7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在其下属门店购买了10克人血白蛋白30支,每支474元,利奈唑胺注射液(0.6g/袋)20支,每支453元。被告根据病史记录认可在住院期间共使用家属自备人血白蛋白23瓶(10g/瓶)、利奈唑胺注射液(0.6g/袋),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数量计算,人血白蛋白共10,902元,利奈唑胺注射液共6,342元。以上合计39,436.50元。
2、丧葬费42,7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杨粹光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杨粹光死亡时已满74周岁,故计算6年,计算为68,034元/年×6年=408,204元。
4、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就诊及处理丧事的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
5、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6,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5项损失合计497,432.50元,由被告承担10%为49,743.2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
7、鉴定费7,0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
综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方损失65,743.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雪珍、杨惠明、许华损失65,743.25元;
二、驳回原告许雪珍、杨惠明、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2元,由三原告负担1141元、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负担721元。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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