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雷
罗启奎(四川宜宾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
陈明静
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
黄文静
陈明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吴熙
原告许雷,男,汉族,1993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罗启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明静,男,汉族,1991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文静,女,汉族,1987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刚,男,汉族,1982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系黄文静的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代表人蒲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熙,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雷与被告陈明静、黄文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雷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奎,被告陈明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被告黄文静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陈明静驾驶川QDXXX1号小型客车,沿巡场镇兴太村村道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3KM+200M(兴太村村道)处时,与我驾驶的川QDXXX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明静驾车驶离事故现场。
2015年4月2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明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医疗费49983.10元,被告黄文静垫付399831.1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
2016年2月2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10600元,误工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鉴定费1900元已由我支付。
川QDXXX1号车系被告黄文静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如下损失:1、误工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2、护理费21100元(211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65元(211天×15元/天);4、续医费106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900元,合计125927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装载机执业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保单复印件;4、原告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的住院病历;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5、巡场镇丰村村委会及巡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
被告陈明静辩称,川QDXXX1号车是黄文静所有,我是借她的车来用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不是故意逃逸。
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赔偿。
被告陈明静提供的证据为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
被告黄文静辩称,我同意陈明静的辩解意见。
另外我的车在平安公司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9983.1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
被告黄文静提供的证据为保单复印件和医疗费发票。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川QDXXX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陈明静是肇事逃逸,故三者险不应赔偿。
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
对原告请求有异议的为:1、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3、申请对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4、不认可原告的住院时限,并申请鉴定;5、护理费、交通费偏高;6、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7、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且误工费标准偏高。
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许雷,1993年5月出生,农村户口,系失地农民。
2015年4月9日,被告陈明静驾驶川QDXXX1号小型客车,沿巡场镇兴太村村道往巡场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53KM+200M(兴太村村道)处岔道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川QDXXX6号两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珙县交警大队的笔录中载明:1、事故发生地是T型路口,陈明静行驶的这个方向公路两边全是民房;2、陈明静在T型路口是左转上岔路,擦挂是发生在陈明静驾驶的车辆的右侧;3、事故发生时间是下午4点30分左右,当天下午5点30分左右,陈明静接到陈明刚(黄文静之夫)的电话,说是陈明静在兴太村发生交通事故了,交警队正在找驾驶员陈明静,陈明静立即将车开到交警队,由于已下班,陈明静将车停在交警队院子里,并将钥匙交给值班民警;4、陈明静将车开到交警队后才发现车辆有擦痕,但不知道是何时挂擦的。
2015年4月2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明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医疗费49983.10元,被告黄文静垫付399831.1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
2016年2月2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10600元,误工时间约为36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
又查明,川QDXXX1号车系被告黄文静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黄文静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与原告许雷就续医费和住院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续医费确定为7000元,住院时间确定为120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明静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雷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明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雷不负责任,故被告陈明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文静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客观上陈明静驶离了现场,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被告陈明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故被告陈明静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能界定为逃逸,所以三者险应予赔偿。
原告许雷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确定为60元/天。
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16天。
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误工费18960元(316天×60元/天);2、护理费720元(120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天×15元/天);4、续医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9、医疗费44983.10元(总医疗费49983.10元-自费药5000元),合计134105.10元。
由于被告黄文静垫付医疗费34983.10元(总医疗费39983.10元-自费药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89122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雷90322元(总损失1341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续医费7000元-医疗费44983.1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80322元。
二、由被告陈明静赔偿原告许雷43783.10元(总损失134105.10元-交强险赔偿额90322元)。
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由于被告黄文静垫付医疗费34983.1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许雷赔偿8800元,向被告黄文静赔偿34983.10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许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明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明静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雷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明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雷不负责任,故被告陈明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文静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客观上陈明静驶离了现场,但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被告陈明静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故被告陈明静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能界定为逃逸,所以三者险应予赔偿。
原告许雷虽系农村户口,但系失地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确定为60元/天。
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316天。
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误工费18960元(316天×60元/天);2、护理费720元(120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天×15元/天);4、续医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9、医疗费44983.10元(总医疗费49983.10元-自费药5000元),合计134105.10元。
由于被告黄文静垫付医疗费34983.10元(总医疗费39983.10元-自费药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89122元的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雷90322元(总损失1341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续医费7000元-医疗费44983.1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80322元。
二、由被告陈明静赔偿原告许雷43783.10元(总损失134105.10元-交强险赔偿额90322元)。
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由于被告黄文静垫付医疗费34983.1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许雷赔偿8800元,向被告黄文静赔偿34983.10元。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许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陈明静承担。
审判长:汪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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