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许某某丈夫,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80110433-6。
负责人惠树成,该单位段长。
委托代理人孙潇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赵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宝忠(系赵宝明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第三人赵宝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生、席建军,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的委托代理人孙潇潇、第三人赵宝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李玉兰系张家口铁路医院职工,1990年经张家口铁路医院分房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南站前街北七条一排二号住房分配给李玉兰,后原告与母亲共同居住,房租由单位从原告工资中代扣,2014年7月原告承租的房屋被拆除,原告知道后找拆迁部门解决安置事宜,但是拆迁部门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认为原告不属于承租人,因此未予安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便维护原告所享有的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经查,原张家口铁路医院房产由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负责管理,现张家口房建段系被告的下属机构。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2、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辩称:这个《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不是平等的主体间合同关系,是根据工人的工龄、级别分配的,我单位作为房屋管理者只负责房屋的登记,居住事实我单位无法证实,房屋的登记只是对房屋分配,是否实际居住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是依规定办理的,并不是随便租赁。至于房屋办理租赁合同之前由谁居住,我们不清楚,依据租赁合同,我们只认可第三人赵宝明是承租人。房屋的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有很多是不同的,并不能一定的说明谁交房费谁是承租人。房屋的产权单位是北京铁路局,不是谁可以随便处分的。房屋是我单位的自管住房,是不可以继承的,该房屋属于单位福利分房,即使李玉兰想要过户,也是要按照北京铁路局的政策办理过户,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是暂借给了原告母亲,没有分配给原告,即使我方认可住房分配通知书,原告的母亲李玉兰是否有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有疑问,所以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疑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租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原房屋分配单位没有认可原告的承租权,也就是说没有将争议的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所说的实际居住只是原告对分配存在纠纷造成的,按照政策我单位不予认可。我单位也不是拆迁的实施单位,拆迁的福利待遇与我单位也没有关系,综上,我们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宝明述称:分房属于铁路分房,当时我父亲是铁路医院的职工,因为是四代人一起住,所以给我们分了这个房屋,我们拿上铁路出具的证明办理了租赁房屋的房本,铁路医院出具的分配证明我们已交给了房管所,如果我们没有分配证明也不会给我们发租赁房屋合同书,1992年我办了租赁房屋合同的房本后扣了我们半年的房钱。原告交房钱交给房建段,但房屋名字是我们的,房建段收他们钱就是房建段的问题了。我们办了房本后多次找原告要求腾房,但原告不腾,在1996年左右我起诉到桥东区法院,法院开庭后判决要求许某某腾房,后来许某某上诉到中院,二审裁决下来后,原告还是拒不腾房,我们也没有办法,只好等拆迁再说。我有房屋的租房合同,拆迁补偿我是应该的。我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因为暂借的房屋是不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北京铁路局的自管公房,位于南站前街北七条一排二号,总使用面积为19平米。原告许某某的母亲李玉兰生前是铁路医院的职工,许某某在铁路车务段工作,铁路车务段与铁路医院不是同一个单位。1990年铁路医院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暂借给李玉兰居住,原告提供《住房分配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有:“根据医院分房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南站前街北七条一排二号暂借给李玉兰同志,请房管所予以办理住房手续为盼,并加盖北京铁路分局张家口铁路医院的公章,落款日期为1990年7月10日。”北京铁路分局张家口建筑段作为填发单位发给第三人赵宝明《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内容有:“为保护住宅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国家法规和铁路有关房屋管理规定,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出租方(甲方)张家口铁路房管所,承租方(乙方)赵宝明,工作单位:车务,职务:工人。住宅坐落:南站前街北七条1-2号,住房间数:1间,总使用面积:19平米,迁入日期1992年,月租金5.7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效力,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废止。甲方盖有张家口铁路房管所的公章,乙方有赵宝明的签章,落款日期为:1993年11月15日。”第三人赵宝明签订租赁合同后要求许某某与李玉兰腾房,双方发生纠纷,1996年赵宝明将李玉兰和许某某起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1996)东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玉兰和许某某腾房,李玉兰和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9月3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1996)张民终字第210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以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属于单位内部分房不公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宝明的起诉。第三人赵宝明陈述:“二审裁决后原告还是拒不腾房,我们也没有办法,只好等拆迁再说。”此后许某某与李玉兰居住在该房屋内,李玉兰去世后由许某某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2014年,该房屋的租金从许某某的工资中由单位代扣至2014年。2015年该争议的房屋被拆迁。依据被告提供的《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5年8月6日张家口市高新城建投资集团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宝明就该争议的房屋签订了《张家口市房屋征收实行房屋置换协议书》。现原告起诉要求确立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只认可第三人赵宝明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第三人赵宝明认为自己有该案争议房屋的租房合同,应获得拆迁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家口铁路医院职工住宅分配管理办法、《住房分配通知书》、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6)张民终字第210号裁定书、
被告提供的《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三人提供《张家口市房屋征收实行房屋置换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福利分房,是北京铁路局自行管理的公房,公房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公民仅享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公房承租权不属于法定的遗产范围。公房承租人死亡,承租权并不当然发生权利转移,应由符合条件的新承租人申请重新办理租赁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只认可第三人赵宝明是承租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住房分配通知书》上是暂借给李玉兰,不是许某某,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叶红
书记员: 郭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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