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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顺清、蔡明珍等与许镇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顺清,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蔡明珍,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曹春江,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正芳,女,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蔡明华,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雅明,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镇昭,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许顺清、蔡明珍、曹春江、王正芳、蔡明华、陈雅明与被告许镇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华、陈雅明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六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20万元,其中原告陈雅明借款40万元、蔡明华30万元、王正芳20万元、曹春江10万元、蔡明珍10万元、许顺清10万元;2、被告支付各原告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归还原告陈雅明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归还原告蔡明华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归还原告王正芳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归还原告曹春江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归还原告蔡明珍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归还原告许顺清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蔡明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到原告蔡明华办公室,称其承接了两个工程,近期需要招投标,由于现阶段资金短缺,希望向蔡明华及其朋友借款。原告蔡明华先后向朋友原告许顺清、陈雅明、蔡明珍、王正芳、曹春江商借。2016年5月18日、5月19日,原告蔡明华将其本人与其朋友所出借的金额累计120万元分为90万元、30万元两次通过原告蔡明华账户转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六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年息15%,于2019年5月17日归还本息。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六原告合计借款120万元,承诺于2019年5月17日归还本息,年息15%;2、银行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蔡明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六原告的120万元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六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向六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陈雅明40万元、蔡明华30万元、王正芳20万元、曹春江10万元、蔡明珍10万元、许顺清1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利息为年息15%,于2019年5月17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原告蔡明华向被告转账支付90万元、次日又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
  诉讼中,六原告自认被告通过案外人肖炜东合计归还50万元,款项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蔡明华账户,具体构成为:1、2017年8月1日转账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利息、15万元系归还案外人吴小方100万元借款的一年利息(已另案诉讼)、15万元系归还案外人徐永、朱引仙100万元借款的一年利息(已另案诉讼)。对此,案外人徐永、朱引仙、吴小方均予以确认;2、2018年8月24日转账10万元;3、2018年12月21日转账20万元。现六原告要求利息统一自2016年5月19日起算,被告已付的50万元按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进行抵扣,并按六原告的出借本金比例进行拆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已向被告交付1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六原告的借款比例、借期及借款利率,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50万元,其提交的付款凭证虽不作为证据,但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还款凭证的情况下,该自认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还款没有约定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冲抵方式。现借条约定了2019年5月17日应归还本息,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不还的,应按借期内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镇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顺清、蔡明珍、曹春江分别归还借款97,251.14元、向原告王正芳归还借款194,502.28元、向原告蔡明华归还借款291,753.43元、向原告陈雅明归还借款389,004.57元;
  二、被告许镇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至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向原告许顺清、蔡明珍、曹春江分别支付5,875.03元、向原告王正芳支付11,750.07元、向原告蔡明华支付17,625.10元、向原告陈雅明支付23,500.14元;
  三、被告许镇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顺清、蔡明珍、曹春江分别以97,251.14元为基数、原告王正芳以194,502.28元为基数、原告蔡明华以291,753.43元为基数、原告陈雅明以389,004.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自2019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被告许镇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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