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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飞与陈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飞,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凡,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许飞与被告陈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28,500元,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34,000元,共计16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因工作相识,后于2008年底起合租房屋至2015年7月被告需调至重庆工作。自2014年12月17日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共计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账户146,114元。2015年7月13日,双方对借款进行汇总,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从2015年6月开始之后的两年定期每月向原告归还1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宝转账归还10,000元借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归还借款11,5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因双方身处两地,被告手写借条后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当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被告陆续还款16,000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直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失联,两笔借款的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凡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146,114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从2015年6月开始之后的两年定期每月向许飞支付人民币1万元,借款许飞15万元。如有意外情况,保证本金归还。2015年6月2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1,500元。
  2015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1日,9月2日,9月8日,被告通过浦发银行共计向原告转账16,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2015年8月27日的转账系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陈凡”发送给原告一张借条拍照件,内容为:今借许飞人民币五万元整,每周三支付一万元(本金+利息),期限三个月,从下周三起,11月3日止总共支付十二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为两笔,对其中第一笔数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原告先分数次向被告交付钱款,被告事后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确认,不违背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是较为常见的做法,故本院对于2015年7月13日的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具体借款金额根据实际转账金额确认为146,114元。对于2015年8月27日的转账50,000元,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双方聊天内容,结合借条拍照件的字迹,可以认定该笔5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96,114元,被告已经归还37,500元,故被告还需归还原告158,614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对借款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飞借款158,614元;
  二、被告陈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许飞上述158,614元的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陈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英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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