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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香萍与董占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香萍,女,193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所地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义,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林口县。被告:董占昌,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恩宫,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林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

原告许香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15.72元;2、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残疾赔偿金12868元(25736元/年×5年×10%);2、护理费9108.66元(151.81元/天×60天);3、误工费16807元(143.66元/天×117天);4、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48元;5、鉴定费1530元;共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40661.66元,变更后诉讼请求总额为48977.3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7时10分,被告董占昌驾驶黑CL19**号小型面包车,沿林口县林口镇邮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意家园门前处时,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车内原告被甩到车外,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占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治疗伤情所造成的的各项损失。被告董占昌辩称:与这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有依据合理合法的被告承担责任。在事故之后,被告积极予以配合,原告看病的医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事实是9月2日早晨7点45分左右,原告坐在被告的车的前座,是原告没有关好车锁,车门是关的状态,被告正常起车,原告掉地下了,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葛大夫医院,然后拍片,之后去了中医院,医院的人说是封闭性骨折,在家静养就可以。随后被告将其送回家,被告给原告买了两箱奶,给了200元钱,后来原告儿子不同意,被告又拉着原告去了奎山看病,买了6天的药,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来又去奎山拍片,大夫已经说好了,需要在家静养,后来原告儿子还是不同意,又开了4次药。5日下午在德林小区友谊诊所开了5天的针,花费450元。期间始终治疗,在骨伤医院共花费700多元。食物等花费近500元。被告和原告协商欲给原告1000元予以和解,对方不同意。医院鉴定我们接受,误工费和护理费金额过高,各项费用合法的应该保护,不合法的不应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赔偿是否在第二被告的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出院病人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林口奎山骨伤医院出具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董占昌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造成伤害是9月2日。入院是10月13日,病例用药等均为自身身体问题,均针对糖尿病和心脏病,对于骨折问题的药没有。造成伤害之前老人说他之前手脖子疼。也在用沈阳红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董占昌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外购药品3张。分别为120元、106元、170元收据。意在证明外购药金额。经质证,被告董占昌对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外购药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占昌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牡一院(2017)临司鉴字363号。意在证明十级伤残。医疗终结为评残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经质证,被告董占昌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合理的部分保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证明问题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董占昌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司法鉴定检查需要的医疗影像费用55元。经质证,被告董占昌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合理的部分保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并且该费用系司法鉴定检查所需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张。共计296元,意在证明鉴定所花的交通费296元。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于证明问题我们有异议,认为可以坐火车或者客车,产生的开车的高费用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本案中,应保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林口到牡丹江进行鉴定二人往返的大客车费用108元(27元/人×2人×2次)及从牡车站至鉴定中心的出租车费用往返20元,及林口乘坐一元车的费用4元,即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为13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296元交通费中合理的132元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7时10分,被告董占昌驾驶黑CL19**号小型面包车,沿林口县林口镇邮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意家园门前时,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车内乘客许香萍被甩到车外,造成许香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忆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占昌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香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占昌将原告许香萍先后送到骨伤医院检查及在家休息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10月13日到林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侧肱骨头闭合性骨折。共花医疗费6465.72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1.许香萍右肱骨颈骨折,骨小梁紊乱,部分嵌顿,(改变原有解剖形态)畸形,其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检查费55元。本院认为,原告许香萍系黑CL19**号小型面包车的乘客,被告董占昌系黑CL19**号营运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即承运人。2017年9月2日,许香萍乘坐黑CL19**号小型面包车,双方已形成旅客运送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有义务按时提供安全适用的运输设备,按约定时间、方式将旅客及行李安全运抵目的地,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运输旅客过程中,由于被告董占昌的责任致使许香萍被甩到车外受伤,故被告董占昌对许香萍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立案时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许香萍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共计6520.72元(含检查费5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用为6124.72元(含检查费55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医药费6124.7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7074.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9108.66元(151.81元/天×60天)的诉讼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7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51.81元/日,原告实际住院19天,结合鉴定结论,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9108.6元(151.81元/天×6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08.66元中的91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248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林口到牡丹江进行鉴定二人往返的大客车费用108元(27元/人×2人×2次)及从牡车站至鉴定中心的出租车费用往返20元,及林口乘坐一元车的费用4元,即合理的交通费用应为132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248元交通费中合理的132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2868元,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其为城镇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68元(25736元/年×5年×10%),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868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6807元,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其为退休干部,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6124.72元(含检查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108.6元、交通费132元、残疾赔偿金12868元,合计人民币2918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述合计为29183.32元,由被告董占昌赔偿给原告许香萍。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香萍与被告董占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香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占昌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恩宫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被告董占昌赔偿原告许香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9183.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43元,减半收取512.22元由被告董占昌负担264.79元,由原告许香萍负担247.4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董占昌负担900元,原告自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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