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骁,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伦,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子,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冲,女,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何景涛,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许骁诉被告陈冲、何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伦、被告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尚余本金2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何景涛辩称:其与陈冲为夫妻关系;借据金额是300,000元,但包含了2,000元上门费;两被告归还了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的三期借款,每期37,500元。
被告陈冲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认可两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85,500元,为借据金额300,000元中扣除上门费2,000元,再扣除三期还款金额112,500元而得。被告何景涛亦认可该未偿还的本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陈冲、何景涛向出借人许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据亦约定了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冲银行转账300,000元,被告陈冲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何景涛均认可未偿还的本金为18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冲、何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骁借款本金185,500元。
二、被告陈冲、何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骁利息,以185,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被告陈冲、何景涛负担1,965元,由原告许骁负担2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冲、何景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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