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魁文
胡婷(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
程城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刘志慧
原告:许魁文,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城,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7号紫荆御景小区109、209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杨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魁文与被告程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魁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被告程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5997.55元,诉讼中变更为335235.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程城驾驶车牌为鄂DXXXXX号小轿车沿石首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丢家垸卡口路段时,被告程城因观察不力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以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共计75天。
出院后,原告又前往武汉协和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检查治疗。
2016年5月31日,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程城负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程城为肇事车辆鄂DXXXXX号车主,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
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在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16年3月31日交通事故受伤,其主要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充血;双侧额叶、颞叶脑挫损伤;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左趾骨上下肢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累及髋关节面;外伤性双侧视神经萎缩。
原告上述损伤已构成4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护理时间24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程城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及经过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没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年限有误,对护理、营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金额过高,应予以减少;3、鄂DXXXXX号小轿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4、答辩人垫付的款项要求返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2、对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年限有误,对护理、营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金额过高,应予以减少;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即附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被告程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8时48分许,被告程城持“C1E”证驾驶鄂DXXXXX号(临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丢家垸卡口路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力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原告许魁文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许魁文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
2016年6月5日至10月31日,原告先后五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此外,原告还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检查。
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1120.76元(已扣减一张无姓名的医疗费单据)。
2016年5月31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城因驾车观察不力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构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6年12月6日、12月12日,原告的伤情先后经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5%;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240日。
原告用去鉴定费47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城垫付24238.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许魁文住所地为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学堂路21号,为非农业户口。
鄂D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120.7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主张用去医疗费31140.74元,但原告提交的一张无姓名的医疗费单据不能反映系原告支出,应予以已核减。
且原告实际医疗费为31120.76元,仅主张31140.74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认可。
故原告医疗费41120.7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75);3、营养费15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为复合伤残,其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
故其营养费为1500元(20×75);4、护理费6398.22元(31138÷365×75天);5、残疾赔偿金202882.50元。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年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年。
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四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5%,其残疾赔偿金按为202882.50元(27051×10×75%);6、精神抚慰金2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被侵权人或者是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因车祸受伤造成四级等复合伤残,必然对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7、交通费500元。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从公安县藕池镇到石首市城区,再到武汉就医,需实际产生交通费,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亦主张酌定其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其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47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81851.4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程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但鉴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程城驾驶的鄂D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程城予以赔偿。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
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及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显然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不足部分157151.46元(281851.46-120000-4700)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4700由被告程城承担。
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267151.46元(120000+157151.46-10000)。
被告程城先期垫付了24238.24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700元后,应由原告向其返还19538.24元(24238.24-4700)。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247613.22元(267151.46-19538.24)。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7151.46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
二、原告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19538.24元给被告程城。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247613.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程城承担935元,原告自行承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即附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被告程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8时48分许,被告程城持“C1E”证驾驶鄂DXXXXX号(临牌)小型轿车沿石首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石首市丢家垸卡口路段时,因驾车观察不力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原告许魁文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许魁文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
2016年6月5日至10月31日,原告先后五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此外,原告还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检查。
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1120.76元(已扣减一张无姓名的医疗费单据)。
2016年5月31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城因驾车观察不力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构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
2016年12月6日、12月12日,原告的伤情先后经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四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75%;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240日。
原告用去鉴定费47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城垫付24238.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许魁文住所地为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学堂路21号,为非农业户口。
鄂D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城。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D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120.7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主张用去医疗费31140.74元,但原告提交的一张无姓名的医疗费单据不能反映系原告支出,应予以已核减。
且原告实际医疗费为31120.76元,仅主张31140.74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予以认可。
故原告医疗费41120.7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75);3、营养费150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为复合伤残,其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为宜。
故其营养费为1500元(20×75);4、护理费6398.22元(31138÷365×75天);5、残疾赔偿金202882.50元。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年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年。
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四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75%,其残疾赔偿金按为202882.50元(27051×10×75%);6、精神抚慰金2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款 “被侵权人或者是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因车祸受伤造成四级等复合伤残,必然对原告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7、交通费500元。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从公安县藕池镇到石首市城区,再到武汉就医,需实际产生交通费,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亦主张酌定其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其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47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81851.4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程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但鉴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程城驾驶的鄂D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程城予以赔偿。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
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及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显然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不足部分157151.46元(281851.46-120000-4700)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4700由被告程城承担。
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267151.46元(120000+157151.46-10000)。
被告程城先期垫付了24238.24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4700元后,应由原告向其返还19538.24元(24238.24-4700)。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247613.22元(267151.46-19538.24)。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7151.46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
二、原告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19538.24元给被告程城。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247613.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程城承担935元,原告自行承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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