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
孙绍山(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
梁继运(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
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孙绍山、梁继运,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
法定代表人武斌,该艺术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继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至2014年7月,我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我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
为此,我向被告提出请求,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2014年10月30日,张家口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案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我缴纳200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85766.4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待岗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双倍工资和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60413.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9月1日签订雇佣临时工协议,按照协议原告全力为被告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受被告的控制和管理,双方虽名义上签订为雇佣临时工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关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虽然被告单位原任领导程志涛、杨保珊出庭进行了作证,但与其二人在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
该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单位领导,应当明确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在无胁迫情况下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据,对其二人的证言、证词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2010年临时工工资表中,仅在4月份工资表中有原告的工资,说明原告在2010年并非长期、固定在被告处工作,虽原告提交了节目单及照片,但并不能认定原告从2001年7月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因被告辞退停止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元,因从2012年12月1日起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被告应予补足差额。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不足三年,根据《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待岗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许某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由被告单位依法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依法应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
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支付原告许某经济补偿金3780元(1260元/月×3个月)。
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支付原告许某工资差额1140元(60元/月×19个月)。
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支付原告许某失业金4200元(700元/月×6个月)。
六、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9月1日签订雇佣临时工协议,按照协议原告全力为被告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受被告的控制和管理,双方虽名义上签订为雇佣临时工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关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虽然被告单位原任领导程志涛、杨保珊出庭进行了作证,但与其二人在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
该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单位领导,应当明确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在无胁迫情况下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据,对其二人的证言、证词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2010年临时工工资表中,仅在4月份工资表中有原告的工资,说明原告在2010年并非长期、固定在被告处工作,虽原告提交了节目单及照片,但并不能认定原告从2001年7月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因被告辞退停止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元,因从2012年12月1日起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被告应予补足差额。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不足三年,根据《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待岗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许某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由被告单位依法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依法应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
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支付原告许某经济补偿金3780元(1260元/月×3个月)。
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支付原告许某工资差额1140元(60元/月×19个月)。
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支付原告许某失业金4200元(700元/月×6个月)。
六、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张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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