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黎,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云嵩,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梁星洪,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秀英,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黎与被告梁云嵩、梁星洪、陈秀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育平、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支付原告六分之一房产份额折价款504,062元(根据鉴定意见房屋价值3,130,000元,扣除剩余贷款后,按六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云嵩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星洪系被告梁云嵩父亲,被告陈秀英系被告梁云嵩母亲。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将原告加入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本人享有六分之一产权。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云嵩经法院诉讼离婚,未处理房产。该房屋实际由被告方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系争房屋按份共有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分割房产。剩余贷款金额为105,623.60元,要求予以扣除。原告没有对系争房产出资,被告梁云嵩收入较差,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合理分配。系争房产价值被高估,认可房产价值为2,700,0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432,500元。系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梁云嵩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由被告梁云嵩取得原告的产权份额,并支付原告折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01民初20549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55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云嵩提供的建设银行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梁云嵩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星洪系被告梁云嵩父亲,被告陈秀英系被告梁云嵩母亲。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云嵩经法院诉讼离婚,离婚时未处理房产。
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38平方米,共有人及共有情况,按份共有,梁星洪(占六分之二)、陈秀英(占六分之二)、梁云嵩(占六分之一)、许黎(占六分之一)。产证取得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截至2019年6月28日,系争房产剩余贷款本金为105,623.60元。
审理中,本院在征询原、被告意见的基础上,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系争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评估总价值为3,130,000元。评估费用9,293元。在评估之前,被告同意各半分担评估费,但是鉴定后被告又表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与被告梁云嵩各占有六分之一,被告梁星洪与被告陈秀英各占有六分之二,该权属变更系原、被告合意做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梁云嵩要求取得原告相应房产份额并支付折价款,结合房产所有情况及使用情况,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经第三方评估鉴定,系争房屋价值为3,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截至原告与被告梁云嵩婚姻关系解除时,剩余贷款本金为105,623.6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本院曾就鉴定费分担征询过双方意见,后被告方拒绝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鉴定费依法由原告与被告方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原告许黎名下的六分之一房产份额归被告梁云嵩所有,原告许黎应协助被告梁云嵩办理房屋分割手续,税费各自承担,分割后该系争房屋为被告梁云嵩、梁星洪、陈秀英按份共有,各自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梁云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黎房屋折价款504,06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20元,由原告许黎负担2,653元,被告梁云嵩负担2,653元,被告梁星洪负担5,307元,被告陈秀英负担5,307元;鉴定费9,293元,由原告许黎负担4,646.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6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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