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黎娜,女,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黎娜与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300万元出资,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但对被告经营现状所知甚少。2018年6月20日,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经营范围增加房地产经纪;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向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核准变更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股东参加,并作出决议事项。但原告作为股东,从未收到关于该股东会的通知,也未到会签字。经比对,原告确认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署,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理。
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未违反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2.确认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系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但原告提出的提前15天通知以及签名问题,只是程序上的一般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3.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原告只占公司股权的3.52%,即使原告投反对票,也不影响股东会的决议效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5月24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2016年8月18日,被告订立公司章程,章程第五条确定,公司股东分别为姜祥宣、王会海、王珠玉、林建国、许黎娜、郑龙玉和张玉华,章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被告向公司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公司2016年11月25日书面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反映内容为,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于2016年11月2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王会海提议召开,王会海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以(信件、电话、当面)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7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王会海主持,形成决议如下,“经营范围增加房地产经纪”,该书面材料落款有“王会海、王珠云、许黎娜”等7人签名,但原告许黎娜并未参加该会议,材料中“许黎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外,只有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召开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方才成立决议。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制作股东会一致同意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的要件,因此,依法应当认定,2016年11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已召开股东会议,并进行了表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召开股东会议一事已通知原告,也未提供诸如有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来证明股东会议的实际召开。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还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在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中,各股东可根据不同的意愿及情形,分别提起撤销、无效之诉,或是主张有效,也可不参加诉讼,且并不影响诉讼的进行,此种情况下的公司决议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其他股东无须一并追加到诉讼当中。因此,根据本案的现有状况,可以不必追加被告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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