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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黎娜与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许黎娜,女,1986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会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珠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黎娜与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珠华、姜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黎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提供自2002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要求被告提供自2002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300万元出资,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被告股东之一,但对被告经营现状所知甚少。被告从未向原告报告经营状况,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息及年底分红。持股期间,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开股东会等。2018年5月21日,原告依法邮寄通知,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但被告在15日内未回复。
  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被告公司只有一名执行董事,一名监事,没有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决议,原告成为股东的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查阅、复制的起始日应为2016年9月4日;2.原告真实目的是想退出被告的股份,因此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不正当目的,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3.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包括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调解书、EMS快递单、查询记录,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起诉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日,本院受理了许黎娜诉王会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许黎娜要求王会海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6年7月26日,本院制发(2016)沪0116民初22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会海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8月20日为原告许黎娜办理登记为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登记股权比例为3.5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反映,2002年5月24日,被告公司经注册成立。2016年9月4日,原告登记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公司执行董事为王会海,监事为林建国。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寄发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要求行使相应股东知情权。被告收到后,未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上述股东知情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还提出,知情权范围不应包括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查阅范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成为股东的时间为2016年9月4日为由,提出原告可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只能是2016年9月4日以后,但公司法并未限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时间范围,股东知情权是依附于股东身份的一种权利,如果拒绝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后续股东查阅、复制其成为股东之前公司的相应文件、资料,将可能影响到股东对于公司情况的全面了解,进而减损了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信。被告公司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和监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供查阅和复制,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另双方均同意查阅地点为被告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XXX号,故本院确定查阅和复制地点为以上地址。关于查阅、复制的时间,本院酌定在五个工作日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2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许黎娜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地点为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XXX号,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内;
  二、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2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会计账簿(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许黎娜查询,查阅地点为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XXX号,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内;
  三、驳回原告许黎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万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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