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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1、倪某1与倪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倪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军,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华良,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1、倪某1与被告倪2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7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宗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路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1、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531弄佘北家园康桂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许1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倪某1与被继承人许长法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倪2、原告许1两名子女。许长法于2018年3月15日死亡。许长法的父亲许鸿庆于1958年7月1日报死亡,许长法的母亲任玉娥于2016年12月8日报死亡。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531弄佘北家园康桂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来源于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号公房被征收的安置补偿。2015年5月8日,许长友作为任玉娥的代理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继承人许长法和原告倪某1均被列为居住困难人员,许长法和倪某1选择了产权调换房屋,在《订房回执》上确认购买系争房屋。被告也订了另一套房屋。被告主动与二原告说系争房屋以后就归原告许1所有,购房差价77,132元由原告许1补足,支付给被告。后原告许1将该购房差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7年11月13日,被继承人许长法和原告倪某1与上海市浩江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2017年11月2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2018年3月23日,在亲友的见证下,原告许1与被告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被告对系争房屋自愿放弃继承,原告对坐落于江阴市璜土镇迎宾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江阴市房屋)自愿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归原告许1所有。之后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由原告许1收取,江阴市房屋的租金由被告收取。2018年12月,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证,需要被告配合,而此时被告反悔,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证据合理怀疑原告许1并非许长法的亲生女儿,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时,被告以为许1系其同父同母的妹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许长法与原告倪某1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许1与被告倪2。许长法于2018年3月15日死亡。许长法的父亲许鸿庆于1958年7月1日报死亡,许长法的母亲任玉娥于2016年12月8日报死亡。
  2015年5月8日,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任玉娥(许长友为代理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号公房被征收,获得产权调换房屋6套。根据《订房回执》,坐落于佘山北基地1栋中单元801室房屋的购房人为案外人许长友、林某某;坐落于佘山北基地1栋中单元1202室房屋的购房人为被告倪2、黄举花;坐落于佘山北基地1栋中单元1203室房屋的购买人为被继承人许长法、原告倪某1;坐落于佘山北基地1栋中单元1501室房屋的购买人为案外人周鹏、赵保霞;坐落于罗店C10地块1栋东单元402室房屋的购买人为案外人许双喜、叶为新;坐落于罗店C10地块1栋西单元501室房屋的购买人为案外人许2、林某某。
  2016年3月1日、3月2日,原告许1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差价50,000元、27,132元,合计77,132元。
  2017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许长法和原告倪某1与上海浩江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0.57平方米,总房价款为838,282.35元。
  2017年11月21日,上海浩江房产有限公司向许长法、原告倪某1发送《“佘北家园康桂苑”入户通知书》,言明:系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向上海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入户手续,物业管理费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收取。许长法和倪某1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2018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许1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江阴市房屋所有权人为许长法和原告倪某1,原告许1自愿放弃产权继承,由被告使用、居住,其所有权归被告个人享有,与原告许1无关。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许长法和原告倪某1,被告自愿放弃产权继承,由原告许1使用、居住,其所有权归原告许1个人享有,与被告无关。并附加常泽桥村东60房子归被告。本案审理中,原告倪某1表示同意按照该协议分割家庭财产,系争房屋中其原有的份额及应从许长法遗产部分继承的份额均归原告许1所有,其放弃系争房屋中遗产部分的继承。
  系争房屋的被安置对象,即原、被告,案外人许长友、林某某、周鹏、赵保霞、许双喜、叶为新、许2均表示同意按照订房回执上的方案对安置利益进行分配。
  另查明,许长法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办理,丧葬礼金及丧葬费补贴由被告领取。
  审理中,许长法姐姐许静的女儿许敏表示其听说原告许1并非许长法的亲生女儿。
  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户籍摘录资料、出生证明、出生信息说明、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户通知书、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系争房屋属于许长法和原告倪某1所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被安置对象均不持异议。原告倪某1在庭审中表示系争房屋中其原有的份额归许1所有,系对许1的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赠与与遗产继承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处理,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许长法的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二原告及被告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倪某1在庭审中表示该部分均归原告许1所有,放弃该部分遗产的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许1与被告在《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已经对许长法的遗产进行了分配,被告已在其中表示对于系争房屋自愿放弃产权继承,由原告许1使用、居住,其所有权归原告许1个人享有,与被告无关。现被告以原告许1非许长法亲生女儿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经本庭释明,其表示不另案诉讼,且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许1享有承担。
  对于丧葬费支出,被告虽办理了许长法的丧葬事宜,但丧葬礼金及丧葬费补贴均由被告收取,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531弄佘北家园康桂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许1享有承担。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许1负担5,700元(已付),由被告倪2负担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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