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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a与魏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a。
法定代理人许b。
委托代理人鞠a。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河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a与被告魏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A财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中国A财保周口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a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a诉称,2011年4月21日10时,被告魏a驾驶牌号为豫P16185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浦放路三鲁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魏a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被告中国A财保周口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承保人。本起事故中,魏a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35.40元、支付现金77,000元,合计81,135.40元。现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815.25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705元、误工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23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427元、鉴定费2,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32元、车辆修理费1,55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366,051.15元,由被告中国A财保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魏a承担赔偿,并扣除其已付之款。
被告中国A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金额,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5个月;误工费认可每月1,280元计算10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医疗辅助用品费认可,计入医疗费中;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以上认可之金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魏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原告经住院(22.5天)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84,950.63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提供聘用协议书和证明等,意图证实其在事故前后受聘于闵行浦江林业养护服务社,每月岗位工资及每月考核奖合计1,450元,于事故发生后无法享受每月岗位工资及每月考核奖。原告提供协议书、房屋证书、证明等,意图证实其于事发时居住于本市闵行区闸航路2800弄望佳一村5号201室,且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427元。原告的车辆已发生修理费1,550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魏a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135.40元、支付现金77,000元,合计81,135.40元。
豫P16185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韩磊,该车在被告中国A财保周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总额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许b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协议书、房屋证书、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聘用协议书、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病历、测验结果报告、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财产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对应保险公司是中国A财保周口分公司,责任方是魏a。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结合被告魏a垫付的医疗费,应为84,950.63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即450元;3、营养费,原告之主张符合其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即6,000元;4、护理费,被告认可依每天50元计算5个月,符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7,500元;5、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基本反映其工作及收入减少之情形,且被告认可误工费计算10个月,故本院认可原告之主张,即14,500元;6、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之举证能证实其于事发时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之主张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即231,8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即16,000元;8、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酌定300元;9、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医疗辅助用品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即232元;11、车辆修理费,此项业已发生,且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车辆损坏,故本院予以确认,即1,5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9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23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32元、车辆修理费1,550元,上述合计368,854.63元。
以上中国A财保周口分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121,550元,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47,304.63元,由魏a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81,135.40元,还应赔偿原告166,169.23元。
被告魏a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a各项损失121,550元;
二、被告魏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66,169.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书记员: 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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