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巨野县***号,现住巨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 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
2019年3月10日至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使用钢筋棍,在正在使用中的巨野县**路北段路西机动车道内,两次盗窃下水道盖板3块,致使公路路面有两处下水道口裸露,体积分别为63cm×43 cm×74cm×2和63cm×43 cm×74cm。
二、盗窃罪
2019年2月初至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使用钢筋棍在巨野县**路北段、**街北段公路两边及人行道等地方,先后10次盗窃山东**工程有限公司刚安装好未验收未交付使用的铁制下水道盖板2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84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再次到巨野县城**街北段公路两边盗窃铁制下水道盖板时,被现场抓获。
案发后,从被告人家中追退被盗盖板4块,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钢筋棍及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市政工程验收单及住建局证明、协议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测量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下水道盖板,足以使行驶汽车发生倾覆、毁损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凤玲
检察官 王丹丹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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