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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通山财险公司、阜阳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山财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
代表人:卢平洋,通山财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财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卓王路255号。
代表人:吕威,阜阳财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彪,阜阳财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系戴某某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著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四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司机,住湖南省岳阳县。

上诉人通山财险公司、阜阳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吴著梭、徐四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吴著梭驾驶重型挂车沿通城县南大公路从北港界上往隽水镇方向行驶,行至通城县南大线北港贯青桥头路段,其挂车尾部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徐四雄驾驶的小车相挂,致小车内乘客易一琦、原告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6月19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6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著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四雄、易一琦、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著梭申请复核。2013年7月15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咸公交复字(2013)第042号复核结论重新调查后下达第2013(06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事故中,吴著梭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徐四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吴著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四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易一琦、原告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5月8日,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时间120日,出院护理时间60日,后续医疗费用30000元。
鄂X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登记车主为王兆盾;车辆登记证明书证实发动机号码B1003191、车架号LGAG4DY35B200449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属阜阳市兴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牌照号码为皖X,2013年1月5日王兆盾购买后,牌照号码变更为鄂X。鄂XX挂车辆系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LA9940433C4ATX097,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发证日期为同年8月13日,登记车主为梁良。
2012年9月27日,皖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月7日,鄂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通山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2013年8月7日,货车挂车在被告通山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通山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原告戴某某于2012年9月份起一直在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
原审认为,被告吴著梭与被告徐四雄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原审予以采信,被告吴著梭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四雄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吴著梭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被告徐四雄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鄂X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通山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鄂XX挂车辆系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通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阜阳财险公司、通山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吴著梭、被告徐四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著梭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时应实行15%的免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侵权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X车辆及鄂XX挂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各承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戴某某在外务工,但各项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30条、第35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戴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伤残赔偿金49704(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合计51004元,原告戴某某诉求被告吴著梭、被告徐四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调整为3000元适宜,原告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54004元。鄂X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阜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通山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鄂XX挂车辆系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通山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阜阳财险公司、通山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002元给原告戴某某;被告通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002元给原告戴某某。被告阜阳财险公司、通山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阜阳财险公司、通山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阜阳财险公司、通山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阜阳财险公司、通山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通山财险公司赔偿27002元给原告戴某某,由被告阜阳财险公司赔偿27002元给原告戴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著梭负担350元,被告徐四雄负担150元。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戴某某是否有权另行提起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二、戴某某是否需要进行整容后再确定其伤残程度。
一、关于戴某某是否有权另行提起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判决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则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列举了因侵权人侵权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受害人是否因侵权构成伤残,系专业鉴定机构基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权后果程度予以确定。法律所规定的伤残赔偿金正是基于受害人的损伤后果而作出的财产性补偿。本案中,上诉人阜阳财险公司提出,戴某某在第一次诉讼中未进行伤残鉴定而提起了损失赔偿请求,已案结事了,不应再另行提起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伤残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其次,在第一次诉讼中,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并无伤残赔偿金项目,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中“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仅指戴某某第一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并不排斥其他合法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戴某某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因而其有权向侵权人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戴某某是否需要进行整容后再确定其伤残程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此条规定为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提供了充分、合理的法律依据,符合被侵权人病症治疗到痊愈及康复过程的客观规律。因整容、镶牙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补救性治疗费用,因而法律规定中将整容费归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上诉人通山财险公司提出,戴某某已经获得了后续整容费用的赔偿,若进行整容后,其面部瘢痕会因整容减轻损伤程度从而不会导致伤残后果。本院认为,戴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面部损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是客观事实,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无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身体哪个部位损伤,均存在治疗、痊愈、后续治疗、功能康复等过程,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是基于受害人的损伤状况而作出科学判断,上诉人提出以受害人治愈或功能康复后的状况作为司法鉴定的时间节点,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戴某某经治疗后形成面部瘢痕,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伤后果,如前所述,因整容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补救性治疗费用,仍然属于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范畴,其损伤后果与其是否进行补救性治疗并无因果关系,而是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山财险公司、阜阳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通山财险公司、阜阳财险公司各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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