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化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威
委托代理人杨文岐
被告戚振波
委托代理人
原告绥化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科技)诉被告戚振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科技委托代理人孙威、杨文岐、被告戚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戚振波在原告恒丰科技的挤压车间已工作两年之久,虽然被告从事的是季节性工作,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关系受到事故伤害,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十级的鉴定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十级伤残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人工资七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上述两项分别为劳动者本人的5个月工资、6个月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到工伤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均应由原告支付,审理中原告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的争议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制作工人工资清单。发生争议后,关于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准确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仅以向刘贵义支付的工资总额除以该车间工人总人数,所得的平均工资数作为向被告赔偿的工资标准,该主张既不客观,也不科学,而且因每天上岗工作的工人人数不能确定,按此极有可能损害被告的权益,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虽然提供证人刘贵义当庭陈述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每月的收入是4500元,但证人不能详尽陈述被告每个月收入的具体数额,且该证言没有任何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亦不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只能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668元予以确认。被告发生工伤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待遇,被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但因被告要求工资标准过高,且证据不充分,应酌情减少,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绥化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振波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68元×7/12=23140元;
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金39668元×5/12=16528元;
四、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668元×6/12=19834元;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59502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戚振波在原告恒丰科技的挤压车间已工作两年之久,虽然被告从事的是季节性工作,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关系受到事故伤害,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十级的鉴定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十级伤残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人工资七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解除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上述两项分别为劳动者本人的5个月工资、6个月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到工伤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均应由原告支付,审理中原告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的争议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制作工人工资清单。发生争议后,关于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准确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仅以向刘贵义支付的工资总额除以该车间工人总人数,所得的平均工资数作为向被告赔偿的工资标准,该主张既不客观,也不科学,而且因每天上岗工作的工人人数不能确定,按此极有可能损害被告的权益,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虽然提供证人刘贵义当庭陈述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每月的收入是4500元,但证人不能详尽陈述被告每个月收入的具体数额,且该证言没有任何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亦不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只能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668元予以确认。被告发生工伤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待遇,被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但因被告要求工资标准过高,且证据不充分,应酌情减少,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绥化恒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戚振波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68元×7/12=23140元;
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金39668元×5/12=16528元;
四、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668元×6/12=19834元;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59502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审判员:司棋
审判员:万千里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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