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文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世周。
委托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住所地: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
。
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文生与被告梁世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梁世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梁世周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讲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时村营乡撒谷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朱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世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磁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左侧腓骨中段骨折、头皮擦伤。原告共住院45日,花费医疗费用17028.5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定期复查。2015年3月28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朱文生事故发生前在磁县宏盛轧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朱文生住院期间由其外甥王树新护理,王树新为司机职业,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原告为农村户口,其父母已去世,无子女。2014年12月29日,经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195元,支付评估费用100元。
同时查明,冀D×××××轿车车主为被告梁世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梁世周驾驶冀D×××××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世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梁世周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65Article2Paragraph3List|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梁世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数额中应予以返还被告梁世周已经垫付的22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702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要求按照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45天×50元/天=225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即45天×50元/天=2250元;4、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受伤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700元÷30天×误工天数111天=999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护理人员王树新从事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3159元÷365天×护理天数45天=6554元;6、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因原告为农民户口,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10、电动车车损为1195元;11、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58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2152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43116元,财产损失项目费用共1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文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文生431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文生1195元。原告朱文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5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数额中应予以返还被告梁世周已经垫付的2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11元,被告梁世周已垫付的22100元应从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给付被告梁世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朱文生负担265元,由被告梁世周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梁世周驾驶冀D×××××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世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此次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梁世周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65Article2Paragraph3List|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梁世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数额中应予以返还被告梁世周已经垫付的22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702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根据原告要求按照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45天×50元/天=225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即45天×50元/天=2250元;4、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原告受伤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700元÷30天×误工天数111天=999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护理人员王树新从事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3159元÷365天×护理天数45天=6554元;6、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因原告为农民户口,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10、电动车车损为1195元;11、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58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2152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43116元,财产损失项目费用共1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文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文生431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文生1195元。原告朱文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15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数额中应予以返还被告梁世周已经垫付的2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文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11元,被告梁世周已垫付的22100元应从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给付被告梁世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朱文生负担265元,由被告梁世周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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