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守贵。
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子刚。
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志民。
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淄博聚德建筑安装公司附近。
负责人:李晓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
地址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
委托代理人刘立阳、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帅。
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
负责人崔建业,经理。
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守贵与被告杨子刚、王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贵委托代理人魏俊,被告杨子刚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阳,被告王帅帅委托代理人刘祥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于志民、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子刚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王帅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子刚所有的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子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杨子刚一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帅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帅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魏守贵自愿撤回对被告于志民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守贵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守贵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守贵其他损失共计2272元的70%,计款15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守贵其他损失共计2272元的30%,计款6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子刚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王帅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子刚所有的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子刚,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杨子刚一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帅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帅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魏守贵自愿撤回对被告于志民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守贵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守贵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守贵其他损失共计2272元的70%,计款15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守贵其他损失共计2272元的30%,计款6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卉
书记员:陈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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