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平诉姚兴明、龚曾玉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9)孝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兴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曾玉。
上诉人张国平因与姚兴明、龚曾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2009)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俊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环姣、代理审判员戴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平,被上诉人姚兴明、龚曾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9日至2008年9月期间,京珠高速大悟(阳平)服务区餐饮业等由案外人顾某承包经营,并依法登记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期间均由顾某个人独立经营.2008年10月,顾某与原告张国平达成口头协议,将服务区餐饮业一项服务转包给张国平个人独立经营,并自2008年10月起由张国平每月直接向京珠高速管理处交纳承包费用。张国平接手经营后,仍沿用了顾某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进行执照变更登记,同时,张国平仍使用了顾某原招录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并自2008年10月发放了姚兴明、龚曾玉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姚兴明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应聘在服务区做厨师工作,龚曾玉自2008年6月16日至10月20日期间应聘在服务区做厨师工作。应聘后,顾某及张国平均未与姚兴明、龚曾玉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两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安排两人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2天休假,无节假日。姚兴明2007年11月-2008年1月月工资为1150元,2月-3月月工资为1300元,4月后为月工资1400元。龚曾玉应聘后每月工资均为1400元。顾某及张国平除向两人支付每月满29天满勤奖30—50元外,没有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10月20日,姚兴明、龚曾玉为此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国平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落实有关待遇,张国平不予理会,至此,龚曾玉于该日主动提出申请辞职。其后张国平以生意不好为由通知姚兴明放假,姚兴明即于2008年11月26日离开服务区,至今张国平亦未通知姚兴明继续工作。2009年1月19日,大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了悟劳仲裁字(2009)第1号仲裁裁决书,被诉人之一张国平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将顾某和自己各自经营期间对姚兴明、龚曾玉应负的相关劳动责任分开,并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案外人顾某未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姚兴明、龚曾玉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6月16日在大悟服务区从事厨师工作,二人对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厨师职业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应该清楚知悉,张国平提供的大悟服务区工资表中有明确记载,实发工资金额中含有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补贴项目,其二人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已随工资发放,张国平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0月1日国庆节是法定节假日休假3天,张国平没有安排姚兴明、龚曾玉休假,亦未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张国平应支付姚兴明、龚曾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张国平接手经营大悟服务区后未与雇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先后与龚曾玉、姚兴明解除劳动关系,张国平应承担向两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用工满一个月未与姚兴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姚兴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处理正确;对龚曾玉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处理正确,张国平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程序合法,部分处理不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姚兴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佥700元(1/2个月x1400元/月)、2008年10月一2008年11月
26日期间双倍工资2800元(1400元/月x2个月)(正常发放工资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3天x1400元/月÷21.75天x
300%),共合计4079.3元。
二、变更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龚曾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元(1/2个月x1400元/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1400元/月÷21.75天x
300%x3天)共合计1279.3元。
三、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5元,被上诉人姚兴明、龚曾玉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姚兴明、龚曾玉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6月16日在大悟服务区从事厨师工作,二人对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厨师职业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应该清楚知悉,张国平提供的大悟服务区工资表中有明确记载,实发工资金额中含有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补贴项目,其二人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已随工资发放,张国平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0月1日国庆节是法定节假日休假3天,张国平没有安排姚兴明、龚曾玉休假,亦未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张国平应支付姚兴明、龚曾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张国平接手经营大悟服务区后未与雇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先后与龚曾玉、姚兴明解除劳动关系,张国平应承担向两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用工满一个月未与姚兴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姚兴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处理正确;对龚曾玉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处理正确,张国平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程序合法,部分处理不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姚兴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佥700元(1/2个月x1400元/月)、2008年10月一2008年11月
26日期间双倍工资2800元(1400元/月x2个月)(正常发放工资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3天x1400元/月÷21.75天x
300%),共合计4079.3元。
二、变更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龚曾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元(1/2个月x1400元/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1400元/月÷21.75天x
300%x3天)共合计1279.3元。
三、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5元,被上诉人姚兴明、龚曾玉负担5元。
审判长:陈俊伟
审判员:王环姣
审判员:戴捷(承办人)
书记员: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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