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新兵诉方格年合伙结算欠款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孝民一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新兵。
委托代理人陈宪施,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瞿氏经法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解放大道889-6号4楼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格年。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方新兵因与被上诉人方格年合伙结算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天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娟、龚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宪施、余盛超,被上诉人方格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方新兵、方格年共同出资兴办了汉川市新堰利民预制厂。2008年经双方协商,方新兵退出经营,将其所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方格年。经结算,方格年应支付方新兵结算款93500元,并于2008年元月5日出具了欠条。同年2月24日,方格年偿还了方新兵欠款50000元,余款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加上方格年未偿还部分的利息合计62000元,于2009年3月12日偿还给了方新兵。
原审判决认为,方新兵、方格年合伙开办的预制厂散伙时,方格年欠方新兵结算款93500元,有方格年出具的原始欠条为据,应予确认。方格年出具的相关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对这些证据应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查,而不能简单、孤立、片面地予以使用。方格年提交的相关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及关联性,其细节及逻辑性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能够反映出事物符合生活常理的走向,进而还原事实的真相,方格年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方新兵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方格年辩称已偿还了欠方新兵结算款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方新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37.50元,由方新兵承担。
本院认为,方新兵提交的录音材料是其整理的书面材料,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且证人均未到庭,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方格年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方新兵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方格年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方新兵于2011年4月14日申请对方格年提交的2008年2月24日方新兵(方先冰)出具的50000元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笔迹是否方新兵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处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2011年4月26日,方新兵又撤回对该收条的笔迹鉴定申请,只要求做真实性鉴定。2011年5月6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以检材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方新兵与方格年合伙开办预制厂,在散伙时双方经结算,方格年欠方新兵结算款93500元,并由方格年出具了欠条,方格年欠款的事实成立,但方格年已分二次偿还了该欠款。第一次方格年偿还了50000元,有方新兵出具的收条为证。虽然该收条系复印件,但经方新兵申请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条系伪造的。该收条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方格年还提供了其取款50000元的存折交易记录,预制厂买卖最后结算往来表,及方新年、周六桃、方细平、方成红、方学银、倪义新、肖国虎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方格年出具的预制厂买卖最后结算往来表的真实性及其还款50000元的事实。方格年在还款50000元后,双方经过协商,方格年还应支付方新兵62000元。2009年3月12日方格年在方新年家中,在方新年及艾江艮二位证人的见证下,将该62000元偿还给方新兵。对于此事实,方格年提供的预制厂买卖最后结算往来表、利民预制厂转让合同、新堰司法所证明、方格年取款58000元的存折交易记录及方新年、艾江艮、方义兵的证言,可以证明剩余欠款演变为62000元的原因及方格年还款62000元的事实。综上,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可以确认方格年所欠方新兵的结算款,方格年已分二次偿还给了方新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诉人方新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5元,由上诉人方新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方新兵提交的录音材料是其整理的书面材料,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且证人均未到庭,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方格年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对方新兵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方格年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方新兵于2011年4月14日申请对方格年提交的2008年2月24日方新兵(方先冰)出具的50000元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及笔迹是否方新兵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处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2011年4月26日,方新兵又撤回对该收条的笔迹鉴定申请,只要求做真实性鉴定。2011年5月6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以检材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通知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方新兵与方格年合伙开办预制厂,在散伙时双方经结算,方格年欠方新兵结算款93500元,并由方格年出具了欠条,方格年欠款的事实成立,但方格年已分二次偿还了该欠款。第一次方格年偿还了50000元,有方新兵出具的收条为证。虽然该收条系复印件,但经方新兵申请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条系伪造的。该收条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方格年还提供了其取款50000元的存折交易记录,预制厂买卖最后结算往来表,及方新年、周六桃、方细平、方成红、方学银、倪义新、肖国虎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方格年出具的预制厂买卖最后结算往来表的真实性及其还款50000元的事实。方格年在还款50000元后,双方经过协商,方格年还应支付方新兵62000元。2009年3月12日方格年在方新年家中,在方新年及艾江艮二位证人的见证下,将该62000元偿还给方新兵。对于此事实,方格年提供的预制厂买卖最后结算往来表、利民预制厂转让合同、新堰司法所证明、方格年取款58000元的存折交易记录及方新年、艾江艮、方义兵的证言,可以证明剩余欠款演变为62000元的原因及方格年还款62000元的事实。综上,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可以确认方格年所欠方新兵的结算款,方格年已分二次偿还给了方新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诉人方新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5元,由上诉人方新兵负担。

审判长:叶天林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龚敏(承办人)

书记员:范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