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李永新
阴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
被告:范某某,农民。
被告:李永新,农民。
被告:阴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
代表人:李贺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永新、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李永新、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吝庚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吝庚申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永新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永新是被告阴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阴某某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永新驾驶的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李永新的雇主被告阴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6934元的40%的90%计24096.24元,以上共计26096.24元(含被告阴某某垫付款322.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阴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6934元的40%的10%计2677.36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吝庚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吝庚申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永新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永新是被告阴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阴某某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永新驾驶的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由被告李永新的雇主被告阴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6934元的40%的90%计24096.24元,以上共计26096.24元(含被告阴某某垫付款322.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阴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6934元的40%的10%计2677.36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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