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译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皖新智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译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晓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皖新智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魏文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露,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译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皖新智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译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3,961.9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损失,以243,961.92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43,961.9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签署了3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HXXXXXXXXXX、SHXXXXXXXXXX、SHXXXXXX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印刷用的各规格纸品,被告按合同载明金额支付货款,货到开票后即刻支付。被告业务负责人劳积贞通过微信向原告下达具体指令,每一车货均按照指令发往不同的收货地址。其中,本案所涉编号为SHXXXXXXXXXX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品发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九区26栋,收货人小杨,电话为XXXXXXXXXXX。2018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收货人小杨签字确认货品收悉。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截至起诉时,SHXXXXXXXXXX下的243,961.92元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皖新智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最终结算,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2.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原告催告后起算,且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要求法院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庭审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争合同标的物与合同发票均已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HXXXXXXXXX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名称为“晨鸣商务铜”的纸品,克重130,规格940*1092,数量38.4192吨,含税单价6,350元/吨,合同总价243,961.92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开票后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迟延付款的,除货款总额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少于货款百分之五月息的过期处罚。同年6月22日,原被告业务负责人劳积贞指示原告将系争合同标的物送至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九区26栋。同年7月8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指定人员。同年7月30日,原告开具三张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243,961.92元。
  庭后,被告向本院确认,本案系争合同项下货物及发票均已收到,但对原告主张其收到发票的日期不认可。同时表示由于时间较长且经办人员劳积贞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无法确认具体收到发票的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交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关于我司与译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系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日期及具体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皖新智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译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3,961元;
  二、被告合肥皖新智创印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43,96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59.40元,减半计取人民币2,47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豪卿

书记员:汪  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