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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蓝环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牛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男。
  被告: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潘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蓝环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姜仁成。
  被告:潘忠,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方,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蓝天瑞德公司)、天蓝环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蓝环宇公司)、潘忠、李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及被告潘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蓝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支付原告抵扣保证金后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7,959,379.10元及留购价款100元,合计17,959,479.10元;2.判令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4,762.53元以及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3,307,158.8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天蓝环宇公司、潘忠、李方对上述第1至2项诉讼请求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支付原告抵扣保证金后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7,759,379.10元及留购价款100元,合计17,759,479.10元;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7,762.53元以及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1,191,850.4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蓝天瑞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TLDCS0043-C001-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CTLDCS0043-C001-L01-P01、CTLDCS0043-C001-L01-P02的《购买合同》,原告向案外人北京浩泰博业供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博业公司),案外人北京和谐重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重信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将其出租给被告蓝天瑞德公司使用,租赁物价款合计为21,093,705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蓝天瑞德公司立即付清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天蓝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TLDCS0043-C001-L01-G01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蓝环宇公司对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当支付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始至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被告潘忠、被告李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浩泰博业公司,和谐重信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设备价款10,765,305元、10,328,400元,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蓝天瑞德公司使用。但是,被告蓝天瑞德公司自起租后第3期租金便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潘忠、李方共同辩称:对原告原诉请1主张的未付租金认为多算了10万元。对原诉请2,认为违约金偏高,且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按展期补充协议中展期之后进行计算。对诉请3,同意在合理部分承担责任。对诉请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蓝环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蓝天瑞德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TLDCS0043-C001-L01),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定,向卖方购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租入租赁物并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后,甲方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租金总额22,983,700.92元,租赁期间共36个月,留购价款100元。若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租赁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同时约定,对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包括甲方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等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买方)与浩泰博业公司(乙方、卖方)、被告蓝天瑞德公司(丙方、使用方)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编号:CTLDCS0043-C001-L01-P01)。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租赁物设备并出租给丙方使用,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设备并支付租金。租赁物为地热井钻井成套设备(规格型号:RPS-3000)1套,单价为5,576,085元,地热井钻井成套设备(规格型号:ZJ30J-200K)1套,单价为5,189,220元。同时,原告(甲方、买方)与和谐重信公司(乙方、卖方)、蓝天瑞德公司(丙方、使用方)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编号:CTLDCS0043-C001-L01-P02)。约定:原告向乙方购买租赁物设备并出租给丙方使用,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租赁物设备并支付租金。租赁物为地热井钻井成套设备(规格型号:钻进设备配套辅助工具)1套,单价为4,753,350元,地热井钻井成套设备(规格型号:TSJ4000)1套,单价为5,574,050元。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蓝天瑞德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编号CTLDCS0043-C001-L01-D01),约定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金1,093,705元,以担保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履行租赁合同。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蓝环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CTLDCS0043-C001-L01-G01),被告天蓝环宇公司承诺为承租人履行在租赁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因被告天蓝环宇公司违约而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始至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保证合同》另约定了被告天蓝环宇公司的送达地址,并约定:本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保证人的司法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保证人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保证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受诉法院将诉讼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2017年7月31日,被告潘忠、李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TLDCS0043-C001-L01)项下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7年8月9日,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签收证明》、《租赁物件验收合格确认书》(购买合同编号CTLDCS0043-C001-L01-P01、CTLDCS0043-C001-L01-P02项下),确认全部租赁物件已交付于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在交付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符合约定的品质规格和技术性能,可以正式投入使用。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寄送了《起租通知书》,明确起租日为2017年8月28日。
  2017年8月24日、8月28日、9月5日,原告分三次向浩泰博业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设备款共计10,765,305元,并分三次向和谐重信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设备款共计10,328,4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原告(甲方)与浩泰博业公司(乙方)、被告蓝天瑞德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TLDCS0043-C001-L01-S01),将租赁物地热井钻井成套设备(规格型号:RPS-3000)1套,单价变更为5,575,370元,地热井钻井成套设备(规格型号:ZJ30J-200K)1套,单价为5,189,935元。原告(甲方)与和谐重信公司(乙方)、蓝天瑞德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TLDCS0043-C001-L01-S02)。约定:将租赁物地热井钻井成套设备(规格型号:钻进设备配套辅助工具)1套,单价变更为4,753,810元,地热井钻井成套设备(规格型号:TSJ4000)1套,单价为5,574,590元。
  自2018年4月28日起,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开始拖欠租金,最后一笔还款在2019年3月15日。之后再未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尚拖欠租金17,959,379.10元、留购价款100元、违约金1,507,762.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蓝天瑞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涉案的《购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若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租赁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该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包括甲方已支付的任何增值税等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潘忠、李方辩称的原告诉请1未付租金中多计算了10万元,后经原告核实,诉请1中未付租金多计算了20万元,据此原告变更相应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潘忠、李方辩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展期补充协议》(协议编号:CTLDCS0043-C001-L01-S03)进行计算,经本院确认,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潘忠所提供《展期补充协议》,原告并未签字盖章,也未明确签署日期,并不构成与被告蓝天瑞德公司的合意,因此本院无法采信该辩称意见。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已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蓝天瑞德公司,但被告蓝天瑞德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2019年5月17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加速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后,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租金17,959,379.10元及留购价款100元。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超过一天为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据此计算,截至2019年5月17日的违约金的金额应为1,507,762.53元。
  被告天蓝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潘忠、李方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故被告天蓝环宇公司、潘忠、李方应就被告蓝天瑞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蓝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及留购价款17,759,479.10元(已扣除保证金1,093,705元);
  二、被告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5月17日的违约金1,507,762.53元以及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91,85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天蓝环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忠、李方对被告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蓝环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忠、李方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0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403.45元,由被告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蓝环宇(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忠、李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丁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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