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亚英,女,1941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冬(第一被告),女,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亚英与被告金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金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307元(已扣除伙食费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每日计算9.5日)、残疾赔偿金31,298元(62,596元每年计算5年计算系数0.1)、护理费12,540元(81元每日计算140日+1,200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每月计算4个月)、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28,535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16时3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XX小型轿车在沪青平公路出诸光路东约7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已作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故责任认定。第二被告系牌号为沪CC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冬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16时34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XX小型轿车在沪青平公路出诸光路东约7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67,307元,住院天数9.5天,护工费1,200元(10天),律师代理费4,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018年7月3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于2003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居住在青浦区商业新村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67,307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31,29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鉴定费2,6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23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124,235元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扣除第二被告已付款1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4,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亚英114,235元;
二、被告金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亚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70元,减半收取计1,435.35元,由原告负担113元,第一被告负担1,3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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