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伯兴,男,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曹辉,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被告):陶斯亮,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女。
原告诸伯兴与被告曹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陶斯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曹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斯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74,0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医疗器械5,028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62,596元/年×1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65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出海盈路西15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第三被告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三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被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第四被告处。
被告曹辉: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6.5天;营养费认可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医疗器械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修理费认可;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
被告陶斯亮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本人系无责方,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要求法院核查本起事故中原告与沪C9XXXX小型轿车是否发生直撞碰撞,如未发生直接碰撞,本公司中不同意赔付;若发生直接碰撞,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14时13分,第一被告驾驶沪C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出海盈路西15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第三被告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三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被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6日、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8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诸伯兴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诸伯兴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诸伯兴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S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S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沪C9XXXX小型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盖有交警支队印章的第三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沪C9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被告的驾驶证、沪C9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73,977.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医疗费发票所记载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30元(20元/天×6.5天);三、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医疗器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4,398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酌定10,000元,二期误工费待后续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62,596元/年×10年×0.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告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3,6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九、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车辆维修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2,600元。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85,800.6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4,861.1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0,432.10元,余款70,507.47元的60%即42,304.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诸伯兴104,861.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诸伯兴10,432.1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诸伯兴42,30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诸伯兴负担151.20元,由被告曹辉负担1,7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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