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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69,325.6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一二期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元、一二期护理费7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按40%计2000元予以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10时43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沪A5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兴路进宝昌路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诸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律师费同意按1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情评估过高等原因,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认可36,5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0元;营养费同意承担一期费用,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并要求对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护理费同意承担一期费用,标准认可40元/天,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要求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合理的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69,073.6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50元;三、一期营养费,按40元/日计90日,本院确定为360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年龄、户籍情况,本院确定为129,264.6元;五、一期护理费,原告住院13日计910元,其余77天按60元/日计,共计为553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八、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九、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600元;十、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2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2600元)共计92,518.2元,计40%即37,007.2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诸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诸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7,007.28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诸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4.5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940.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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