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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妹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袁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诸妹仙,女,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敏虎,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妹仙与被告袁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敏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妹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442.4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敏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17时25分,被告袁敏虎驾驶皖M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坦仁路路口行驶时与推行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皖M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袁敏虎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核算,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鉴定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7时25分,被告袁敏虎驾驶皖M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坦仁路路口行驶时与推行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诸妹仙因车祸伤导致双侧耻骨下支骨折,伴轻度移位,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皖M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皖MJ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袁敏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就此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6,44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核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4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就此提交了房地产权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诸妹仙自2012年9月起至今,长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市路粤亮湾21号1002室,该地区属城镇),主张原告长期居住在其女儿王妹家中,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登记为农业人口,但综合具体案情及在案证据,其主张参照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反驳性证据,本院无法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确认该项损失为125,192元;5、律师费,酌情确认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47,284.45元,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43,784.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损失3,500元由被告袁敏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妹仙143,784.45元;
  二、被告袁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诸妹仙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原告诸妹仙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敏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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