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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某、徐某某与伍洁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洁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某某、徐某某诉被告伍洁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8684号民事判决。原告诸某某、徐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沪01民终188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徐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被告伍洁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独子诸炜。2013年12月18日,诸炜与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9月3日,诸炜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纠纷共同搬离两原告住所,在外居住。2017年11月27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告知诸炜在家中病危,120赶到被告家中时诸炜心电图成一条直线,虽然原告要求尽全力抢救,但原告赶到松江第一人民医院时,诸炜抢救无效已经死亡。随后,原告了解到,诸炜于2017年11月25日出现腹痛,并且大量吐血、便血和短暂休克,病情相当严重;11月26日继续便血和出现短暂休克,病情加重;11月27日还是便血和短暂休克,当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诸炜的配偶,在诸炜出现吐血等症状时,理应履行救助义务,但被告却不作为,既不联系送医治疗,也不告知父母,导致诸炜病情极度恶化,错失了抢救的最佳时机,致使诸炜在家中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独子诸炜的死亡与被告的不作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伍洁静辩称,诸炜系因病死亡,被告对其死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过错情形,被告与其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配偶已经尽到配偶应尽的照顾扶助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不送诸炜就医导致其病情恶化进而导致其死亡后果的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诸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亦系死者诸炜的父母。被告伍洁静与诸炜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夫妇婚后原与两原告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于2016年9月搬离并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与诸炜二人长期待业在家,被告系硕士学历,诸炜系上海市城镇户口。
  2017年11月25日21时许,诸炜在家中休息时,突然浑身发抖,伴有量多吐血、便血、短暂休克症状。次日,诸炜仍有便血,被告自诸炜首次吐血6至8小时后开始每2小时喂食流质食物,11月27日15时许,诸炜便血并昏迷,被告遂于15时09分许拨打120急救,急救车到达现场时,诸炜呼吸心跳已经停止,医生急救过程中,被告打电话通知两原告。随后,医生将诸炜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室进行抢救,之后医生宣布诸炜已经死亡。此后,原告诸某某报警,民警将其与被告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对二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两原告提供诸炜的死亡证明和院前急救病历,欲证明诸炜在家中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书虽然载明死亡原因是来院已死,但载明的死亡时间是18:30,死亡地点是急诊室,院前急救病历无医生签字,被告对于是否车到人亡无法判断。
  2、两原告提供2017年11月27日原告诸某某与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诸炜在家突发疾病三日,被告未尽妻子的救助义务,未及时救治导致诸炜死亡。被告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诸炜长期患有XXX疾病,2014年被告夫妇与两原告同住时诸炜复发XXX疾病也不愿意去医院就诊;被告的询问笔录反映被告询问过诸炜是否要去医院,后者要求静养几天,被告观其便血后精神状态尚可,才没有带诸炜就医,且发病后三日并不是非常紧急的状态,被告不是专业医护人员,不清楚病情是否严重,只能进行看护和照顾。
  3、两原告提供杭涛和金翼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追悼会当日曾向两位证人描述诸炜突发疾病的过程,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未及时救治。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言所描述的内容大致过程确是被告向两证人所述,出具证言的时间是后面补的,内容大致差不多,可能描述上有些不精确,26日有无短暂休克和吐血,被告已经想不起来了。
  4、被告提供诸炜的电信营业厅截屏、手机登录信息,欲证明2017年11月25日、26日诸炜用手机上网并赎回理财、登录多个APP,其神智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和外界保持联系。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诸炜死亡后也有签到记录,证明被告知晓密码,不能证明之前操作也是诸炜本人操作。
  5、被告提供照片、淘宝APP截屏,欲证明诸炜信奉道家思想,不相信医学,是其主观上不就医的主要因素。两原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信仰道家也是公民自由,道医学书上也有相关说明,相关书籍均是正规出版社出版,不能证明信仰道教就是反医学,相关道教物品也是道教文化之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应排除特殊侵权,故判断侵权的构成与否上,应以法律上之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为兼具要件。在本案审理中,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行为与诸炜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一,对于过错的判断,当从被告的照顾扶助行为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存在不作为加害进行考虑,但从举证责任而言,原告对此负举证义务,现两原告主要以被告对于诸炜之死存在不作为起诉,然两原告主要以被告自述的诸炜发病情况、被告对诸炜在家期间采取的措施情况以及诸炜最终死亡的结果来论证被告的不作为加害,对其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过错可分故意和过失,故意显然无据,过失而言,一般前提要求明知或者应知后果,而后存有疏忽大意或者放任之过,审理中,被告陈述的事件经过确有一部分事实与一般夫妻的生活状况、遇事后的应对处置方式有异,但此状况与被告和诸炜的生活习惯、性格脾气有关,两原告也未能指证被告夫妇关系不睦,被告作为妻子,其在诸炜发病后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的认定为法律上之违法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或应知死亡后果的可能,故也不能认定法律上之过错。其二,被告略显有异的照顾行为,是否与诸炜之死存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诸炜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其次,哪怕被告采取的照顾措施有所不当,但这种不当是知识性问题,作为妻子,其在主客观方面,尚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加害行为,如前所述,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也就不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难以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诚然,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负有不可推卸的照顾扶助义务,一方疾患、意外时,另一方应竭尽所能给予正确有效帮扶,现本院未苛责被告侵权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之侵权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等要素确定,但并无意于弱化该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某某、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17元,由原告诸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练  斌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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