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才英,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辉,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才英与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汪建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辉、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动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3,99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偿款63,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少付的过渡费7,557.1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动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并在原地翻建高层楼房,并约定安置原告房屋面积114平方米。由于被告没有取得项目拆迁许可证,致使原告至今居无定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动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同意支付安置房折价款,但因已经超过前案评估报告的使用期限,故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同意支付装修补偿款63,200元和少付的过渡费7,557.1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甲方,拆迁人)与原告(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动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已经获取了D-07-1地块(新场镇原农贸市场)的开发权,为了创建更美好的生活环境,被告愿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按政府规划将D-07-2地块一同纳入开发建设范围,该地块上50户的居民楼系砖混结构,10户为大面积户每户约102平方米,其余40户为小面积户每户约96平方米。被告提供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及提供现金补偿500万元用于安置,即平均每户可分得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现金补偿10万元,每户建筑面积大约为114平方米和120平方米二种;动迁房分配以第8层为基准层,每下降一层可增加现金补偿2,000元,反之每上升一层就减少现金补偿2,000元,第8层基准层除过渡费外其他各项综合补偿可得现金约83,200元/户,即50户居民平均每户包括过渡费在内的总补偿费约10万元每户。协议还载明,被拆迁的房屋地址为“新场镇新北新村10幢22号502室,面积95.7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搬离了被拆迁房屋。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金2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过渡费(期间少付7,557.12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案外人汪福兴等起诉本案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六案。在审理中,经本案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地块在假设限制条件下的住宅房地产的房地产市场价值(建筑面积单价)进行评估,本案被告交纳评估费130,000元。最终,本院依法酌定案涉房屋折价款的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0元,并据此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了判决。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以“一审参考评估价格并综合其他因素,酌情确定房屋折价款的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0元,亦属合理。上诉人要求调低单价,依据不足”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中,对于房屋折价款计算单价是否需要重新评估的争议,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评估,并称前批起诉与本批起诉的案件情况完全一致,应当适用同一的赔偿标准,当时新场镇信访办为了妥善化解案涉群体性矛盾,确定了由六户先行起诉,确立赔偿标准后再予一揽子解决的处理方案,后因被告提起上诉,原告只得等二审结案后再行诉讼;被告坚持要求重新评估,但也承认听说过新场镇信访办有这种诉讼安排。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动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2016)沪0115民初7314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45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同意案涉《动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自2019年6月30日起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应安置的房屋面积,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折价款计算标准,并要求重新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六案判决所确立的赔偿标准是本院“结合被动拆迁房屋原先所在位置、拟动迁安置位置、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的可得利益、新场地区的房屋价格等实际情况并参照评估意见”后酌情予以确定的,评估意见并非是本院确定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其次,本案系属由新场镇D-07-2地块动迁引发的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基于其所担负的主体责任和工作职责,出于推进群体性纠纷低成本、高效率、整体性化解的考虑,确定的由动迁户分批起诉的处理方案,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容置疑,而本案原告遵从政府职能部门的安排进行诉讼,是理性维权的合法行为,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亦不容置疑,如其因此可能需要承受与前批动迁户不同的赔偿标准之后果,显然有悖公平正义。据上,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前六案生效判决确立的计算标准提出的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其余的两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动拆迁补偿和安置协议》自2019年6月30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才英经济损失(安置房折价款)3,990,000元;
三、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才英补偿金63,200元;
四、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才英动迁过渡费7,55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86元,减半收取计19,643元,由被告上海龙超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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