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杏英,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聿,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智,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
被告:刘春林,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诸杏英诉被告朱新智、刘春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聿、被告朱新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得执行位于本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春林及李国粉、刘丹妮签订了《动迁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刘春林、李国粉、刘丹妮购买刘春林名下位于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协议已经由(2018)沪0118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述房屋因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由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查封。原告认为,《动迁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是原告的过错。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告已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朱新智辩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春林名下,不存在停止执行的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春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朱新智诉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7)沪0118民初1345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春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新智借款人民币3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等。在该案审理期间,经朱新智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依法查封了刘春林名下的涉案房屋。诸杏英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沪0118执异22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诸杏英的异议请求,诸杏英遂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刘春林于2015年5月15日经核准取得产权,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的备注中明确“动迁安置房,自2015年5月14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8年2月6日,诸杏英因与刘春林、李国粉、刘丹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诸杏英要求确认《动迁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诸杏英与刘春林、李国粉、刘丹妮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动迁房屋买卖协议》,刘春林将自己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诸杏英,总价款为161万元;留10万元押金至过户时支付;至2015年8月19日止,诸杏英已陆续支付房屋价款151万元。依据查明的事实,该判决确认上述《动迁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金成与刘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于2017年7月10日查封了涉案房屋。诸杏英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苏0305执异7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诸杏英的异议请求。诸杏英不服该裁定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以(2018)苏0305民初3652号立案审理。审理期间,诸杏英于2018年9月14日向该院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10万元并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因该院查封了涉案房屋,诸杏英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诸杏英同意将剩余价款10万元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李金成于2018年9月10日书面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诸杏英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对抗执行的民事权益,现其提出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裁定准许诸杏英撤回起诉。2018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8)苏0305执956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8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8执异226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0305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书、(2018)苏0305执9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及原告与被告朱新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诸杏英为证明实际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赵巷镇崧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诸杏英自2016年1月1日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2015年11月14日、2016年10月22日、2017年8月20日、2018年7月3日的缴纳物业管理费发票,缴纳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2015年、2016年、2017年期间的部分水、电费缴纳发票。
被告朱新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诸杏英从2015年8月19日起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
本院对此认为:因朱新智对诸杏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中物业管理费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为诸杏英,水电费发票记载的户名为刘春林,但发票均由诸杏英持有,且涉案房屋所在社区也证明了诸杏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本院确认诸杏英在2015年期间已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四项情形需全部满足方能认定案外人的主张成立,其中第(四)项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包括了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在本案中,本院因执行朱新智与刘春林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而查封登记在刘春林名下的涉案房屋至今。虽然诸杏英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刘春林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已约定了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间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因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存在限制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况。诸杏英明知上述情况,知晓产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在可能存在交易风险的情况下仍出资购房,其对涉案房屋产权现因被本院查封而未能过户至自己名下结果的发生是有过错的。诸杏英作为买受人,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其以此为由要求排除朱新智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2018)苏0305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书系准许诸杏英撤回起诉而作出的裁定,并非对诸杏英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的判决结果,故并不适用于本案。终上,诸杏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杏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根生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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